返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建华(特别授权),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多、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由原告负责垫资修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玉鳞新苑车棚,原告修好后尚未交付。自2011年9月以来,被告利用其房屋地势高于车棚的方便,多次站在其屋顶,故意用准备好的石头持续不断地打砸车棚,造成车棚损坏,致使原告一直不能依约交付。被告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经有关部门劝阻无效,至今仍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判决被告在20天内将玉鳞新苑车棚恢复原状,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则原告自行恢复,由被告按发票承担修复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就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修建的玉鳞新苑车棚被被告用石头打砸损坏的事实。

2、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证人潘瑞琼(附书面证言一份)、邹听华(附书面证言一份)出庭作证以及证人刘平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玉鳞新苑车棚被被告用石头打砸损坏的事实。

4、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物系原告承包修建的车棚。

5、光碟一盘,证明被告用石头打砸原告修建的玉鳞新苑的车棚的事实。

被告聂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修建的玉鳞新苑的车棚的排水影响到被告家的房屋安全;其次,原告未按2012年1月21日在当地公安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被告损失。因此,原告的行为,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便用石头打了一次车棚,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聂某某向法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被打损坏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征事实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用石头打砸原告修建的玉鳞新苑的车棚的事实无异议,但只承认打了两次,认为还有小孩子砸过车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虽然照片不是很清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该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5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三名证人中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相互佐证,而被告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与本案待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佐证,且被告当庭也承认打砸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案外人湖南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鳞新苑项目部将靖州县玉鳞新苑物业管理的后续工程包括围墙、门卫房、车棚等相关设施承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施工中,原告王某某因修建靖州县玉麟新苑家属区后面的围墙与被告聂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自2011年9月以来,被告聂某某多次站在其屋顶用石头打砸原告王某某已修建好的车棚,造成车棚损坏,致使原告王某某一直不能依约交付。为此,双方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承包修建的靖州县玉麟新苑家属区后面的围墙发生纠纷后,理应寻求或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纷争,而被告却采取打砸原告承包并已修建好的车棚等过激行为发泄不满情绪,造成车棚损坏,导致原告不能按约交付工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采取打砸等过激行为损坏了原告承包修建的工程,影响原告工程交付,被告应对其损坏的工程承担修复责任。若被告不承担修复责任,原告可自行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在20天内将玉鳞新苑车棚恢复原状,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则原告自行恢复,由被告按发票承担修复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某某承包修建的靖州县玉麟新苑的车棚停止侵害;

二、被告聂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其损坏的原告王某某承包修建的靖州县玉麟新苑的车棚恢复原状;若被告聂某某不承担修复责任,原告王某某可自行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并由被告聂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修复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芳
审判员: 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 刘炀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