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某某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先珍、人民陪审员刘红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1995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了位于浏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责任田3处,承包期限为30年,由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0日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其中一丘名为“张公大”的承包责任田登记面积为0.8亩,但实际面积为1.52亩,属于折扣田。2011年10月,被告以开发“金地.红炮商贸城”名义趁原告在外做生意未经原告允许将该丘田填成平地,影响了原告对该田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以每亩318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1.02亩的补偿费,随后不再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责任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某某村为完善集镇配套功能,解决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经浏阳市发改局立项批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对原告所承包的1.02亩(系征收时原告夫妻俩亲自测量)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并已领取征地补偿款。某某村依据《征地协议书》进行土地平整,建设集贸市场。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不存在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案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如果要求调整承包地,应当按照《征地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歪曲事实,其所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不存在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黎某某,以黎某某家庭承包浏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张公大”丘等农田作为承包责任田。“张公大”丘承包登记面积为0.8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加快集镇建设步伐,完善集镇基础设施,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拟在该乡集镇某某村选址该村某某组进行集贸市场建设。2011年1月12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签发“关于浏阳市某某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浏发改投(2011)3号],为完善城镇配套功能,解决居民生产生活需要,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批准浏阳市某某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立项项目选址位于浏阳市某某乡集镇某某村,项目用地6600平方米。2010年10月6日,浏阳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浏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二组(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征用乙方由原告承包的“张公大”丘作为集贸市场建设用地,征用面积679.32平方米,折合1.02亩,由甲方补偿乙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各项补偿费32436元(按照每亩31800元标准补偿),原告黎某某在该协议上以户主名义签名。2010年12月8日,原告黎某某从被告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领取了各项补偿款32436元。后来,浏阳市某某乡某某村依据《征地协议书》对所征用土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建设集贸市场。黎某某以《征地协议书》未经本人允许同意即进行土地平整为由,要求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对其所承包的“张公大”丘责任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协议书》、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为完善城镇配套功能,解决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经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在该乡集镇某某村进行集贸市场建设,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且其立项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在集贸市场建设过程中,浏阳市某某乡某某村与该村某某组及黎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书》,黎某某已按该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应视为黎某某已经同意《征地协议》的内容,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浏阳市某某乡某某村按照《征地协议书》和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立项批复,对所征用的土地进行平整和集贸市场建设,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给黎某某造成侵害,同时,黎某某要求恢复“张公大”责任田的原状已成为不可能。因此,本院对黎某某要求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停止对其承包的“张公大”责任田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黎某某要求浏阳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的“张公大”责任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红辉
审判员: 汪先珍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
二o一二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邱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