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符某周与被告黄某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符某周(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文昌市某椰子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张天翔,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春。

被告黄某伴。

原告符某周与被告黄某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翔、陈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周诉称,文昌市某椰子加工厂是原告于1999年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原告以该加工厂名义受让位于东郊镇椰乡大道的5903.44平方米国有土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文国用(2000)字第W14006XX号。2002年10月17日,文昌市锦山镇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向文昌市财政局借款140万元,原告提供上述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而后,由于养殖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文昌市财政局于2010年提起诉讼,2010年8月20日,经文昌市法院审理,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下,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养殖场偿还文昌市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占用费37400元,借款逾期占用费361800元,律师服务费4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04元,在接到调解书后七天内付清。2、养殖场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协议将抵押的文国用(2000)字第W14006XX的5903.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文昌市财政局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调解书生效后,养殖场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文昌市财政局申请强制执行,文昌市法院因此依照调解书的约定,依法强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土地中的300平方米土地已被被告违法使用,在该地上非法建造水泥钢筋混合房28平方米、围墙62米和种甘蔗等作物210平方米。

原告认为,被告侵占涉案土地,在上面建房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建造在文国用(2000)字第W14006XX的5903.4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水泥钢筋混合房和围墙,清除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植物,占用面积300平方米,并恢复涉案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伴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周原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文昌市某椰子加工厂。2000年原告以文昌市某椰子加工厂的名义受让位于文昌市东郊镇西联坡地段的一块国有土地,该地文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0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文国用(2000)字第W14006XX号,土地使用面积5903.44平方米。2002年5月6日,原告符某周向文昌市财政局提供《担保书》,同意提供上述己有的宗地为文昌市锦山镇某养殖场作为贷款担保,2002年10月17日文昌市锦山镇某养殖场与文昌市财政局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元)和《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1月在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文他项(2002)字第0043号]。因文昌市锦山镇某养殖场不履行还款义务,文昌市财政局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还款调解协议。上述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享有。该宗地南面与被告黄某伴使用土地的北面相连,以该宗地第4、第5坐标点连线为交界线。被告在自家房屋北面后庭院建造简易房屋及在后庭院东边往北建筑一面围墙至符史新房屋止,北面筑一面墙与潘某、符某新建筑的围墙连接,将土地圈起来,在圈地里种植有蔬菜、甘蔗、香蕉等。两面围墙和种植蔬菜、甘蔗、香蕉等均坐落在原告土地四至范围之内,占用面积63.57平方米,简易房屋部分坐落在原告土地范围,占用原告土地3.55平方米,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共计67.12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土地面积300平方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文国用(2000)字第W1400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照片;4、民事起诉状;5、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6、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抵押合同;7、担保书;8、文他项(2000)字第00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9、(2010)文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调取证据:土地登记卡、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琼测证鉴2012012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以及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坐落于文昌市东郊镇西联坡地段、土地登记证号为文国用(2000)字第W14006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5903.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符某周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伴未经原告符某周同意,擅自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建筑围墙、种植蔬菜、甘蔗、香蕉等,占用原告土地67.12平方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拆除在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围墙和清除种植的植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占用土地面积300平方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自行拆除在原告符某周享有使用权的文国用(2000)字第W14006XX号土地四至范围内、该宗地第4、第5坐标点连线北面、占用面积67.12平方米上所建造的房屋(占用面积3.55平方米)、两面围墙以及清除在该地四至范围内所种植的植物(包括香蕉、甘蔗、蔬菜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云平山
人民陪审员: 符旭
人民陪审员: 陈玉榜
二0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周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