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王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系王XX之妻,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王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其父王XX兄妹六人,其父12岁时即随艺班在外学艺,新中国成立后改为剧团,成为国家正式职工。1965年社教运动国家大裁员,被下放回原籍务农。其随父户籍落户于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随后其父在宅院南侧建筑三间厦房,后又在同侧前端续建一间厦房。其父于1978年落实政策恢复工作。1981年其户口随父一同迁出。每逢寒暑假日,其父女回家探亲均居住在自建房屋内。该院宅基地由其父和被告之父各半使用。2010年7月其回家看望被告之父时,发现其祖遗的四间厦房被拆,被告正在该院内建房。其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主张其权利,被告一意孤行。据此,请求判令:1、王XX、王XX共同恢复原告四间厦房原状。2、被告王XX、王XX给原告留出入通道。

被告王XX、王XX辩称,其宅院内的所有厦房(含原告的四间厦房)因年久失修,已于2002年自然倒塌。2007年其兄弟二人将该院全部盖起了房屋,其对该宅院拥有合法使用权,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王XX系堂姐弟关系,被告王XX、王XX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王XX及王XX现建房使用之宅基地座东向西,原系原、被告祖父母遗留之老宅基地。原告之父王XX自幼随戏班子学艺,新中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王XX于1962年与同单位董XX结婚,原告系其唯一子女。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其父生活。原告之父因故被下放原籍农村劳动,于1965年出资在祖遗宅基院内南边建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后又在该厦房西边门外续建厦房一间。1978年原告之父落实政策后恢复工作,原告随其父转为城镇居民。2007年两被告因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遂将该院内属原告之父所建的四间厦房拆除,被告王XX在前院建砖混结构门房三间两层、被告王XX在后院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2010年被告王XX在院内靠南边建砖混结构平板厦房四间两层,被告王XX在院内靠北边建砖混结构平板厦房四间两层,院内现无空余宅基地。为此,原、被告双方引起此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之父王XX于1991年死亡。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谈话、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作为其父王XX唯一的继承人,有权对其父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之父王XX生前在与被告之父共同使用的祖遗宅基地上建盖的四间厦房,属原告之父之遗产,依法应由原告法定继承;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07年将属于原告的四间厦房全部拆除,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在涉案祖遗宅基地上已全部建满房屋,恢复原状已无客观条件,且原告所继承的土木结构四间旧厦房价值与被告王XX新建砖混结构的平板厦房的价值差异较大,不能等间兑换。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取将被告王XX、王XX所建厦房中的各一间归原告所有的处理方式为宜。被告王XX所建门房属于通道部分允许原告通行;被告辩称原告原有的房屋系年久失修,自然倒塌,非其拆除之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25-1号宅基地上南边座南向北由王XX所建砖混结构厦房一层西边一间归王X所有、北边座北向南由王XX所建砖混结构厦房一层西边一间归王X所有;

二、王X自王XX门房属通道部分出入,王XX不得阻挡。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XX、王XX各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庆
审判员: 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
二0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单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