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竺×华、秦×、竺×颖与被告周×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竺×华。

原告秦×。

原告竺×颖。

委托代理人竺×华。

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周×强。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竺×华、秦×、竺×颖与被告周×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北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华、秦×及原告竺×颖的委托代理人竺×华、秦×、被告周×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华、秦×、竺×颖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4室产权房。入住后发现被告将原来公用走廊上的排水出口占为己用,使走廊上没有排水出口,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另被告私自在公用走廊上安装了吊顶,将原有的卫生间、厨房的窗户向下移动,凸出安装在公用走廊外墙表面,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妨碍。原告多次向居委、物业反映,但无结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3室与604室门外公用走廊上被被告堵塞的排水出口疏通,恢复正常排水功能;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3室与604室门外公用走廊外墙上的窗户拆除并复位,拆除公用走廊的吊顶。

被告周×强辩称,窗户一个是卫生间的、一个是厨房的,原来的窗户生锈了,我重新安装了一下,位置没有变过,但高低是否变化过记不清了。下水道是有的,我方堵掉是为了防止老鼠进出。走廊的吊顶是我安装的,已经十几年了,当时装修是经过604室原业主同意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原告竺×华、秦×、竺×颖系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4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周×强系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3室房屋产权人。多年前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3室与604室门外公用走廊上的排水出口堵塞、安装吊顶,并将其房屋卫生间、灶间的窗户位置和结构作了改变。2012年1月5日,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xxx路603室灶间、卫生间窗户改装(移动),走道下水道封堵。审理中,本院亦至现场进行了验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本院拍摄的照片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的居住使用权时不应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现被告擅自将公用走廊上的排水口堵塞、安装吊顶,并将其房屋卫生间、灶间的窗户位置和结构改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精神,息讼止争,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审理中,经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3室与604室门外公用走廊上的排水出口疏通,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二、被告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3室与604室门外公用走廊上的吊顶;

三、被告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虹口区xxx路603室房屋卫生间、灶间的窗户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北霖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