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壮礼诉被告庞海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壮礼,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

委托代理人:蒲才海,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

被告:庞海星,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

原告唐壮礼诉被告庞海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壮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才海,被告庞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9日与儋州春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宅基地一所,位于那大市区春阳住宅小区A1号,规格为8米×19米,面积152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街道,南至排水沟,西至A2,北至街道,而后经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3日以儋国用(那大)第013593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使用。2011年9月19日获得审批,准予建设施工。但在施工中发现与我相邻的A2号地基的被告占用原告的A1号地基,挖了四个井框基础,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和自行拆除占用原告名下的儋国用(那大)第013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4个井框基础,并恢复该地的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四个井框基础确实是我做的,且这四个井框基础已经超过了我的土地证范围。但是我不是有意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因为本小区的整个规划图移位了,发证随着也错了,整个小区的实际应使用土地应向东移。现在也是开发商和住建局告诉我,让我向东移做房子,我按照他们的指导要求向东移了,才将这四个基础井框打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享有的位于那大市区春阳住宅小区A1号土地使用权,规格为8米×19米,面积152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街道,南至排水沟,西至A2,北至街道。该地由原告于2005年5月9日向儋州春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所得。2005年7月1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儋国用(那大)第0135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建设用地位于那大市区春阳住宅小区A2号,被告建设用地的东面与原告用地的西面相邻。被告建房时,将其临原告一面的四个基础井框落入原告的A1号建设用地范围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委托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被告庞海星建设的四个井框基础是否占用原告唐壮礼名下的儋国用(那大)第013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建设用地及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国家测绘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进行测绘,国家测绘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作出琼测证鉴2012017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庞海星开挖的四个建筑基础孔在原告唐壮礼持有的儋国用(那大)第013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占用面积为30.51平方米。(具体见司法鉴定示意图)。

以上事实有:儋国用(那大)字第013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儋国用(那大)字第0168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销合同、收据、琼测证鉴2012017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庭审记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本案中,因被告将其靠原告建设用地一面的四个基础井框开挖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上,已侵犯了原告持有的儋国用(那大)字第013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海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开挖在原告唐壮礼儋国用(那大)字第013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四个井框基础,并恢复该地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庞海星负担;余款50元退回原告唐壮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泽芳
二0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