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a。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b。

上诉人赵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邵a的委托代理人计某某、邵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邵a双方系母子关系。赵某某系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号402-1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承租人,该房结构为二居室加灶间和卫生间。在灶间和卫生间内双方各自安装煤气灶和淋浴龙头,但坐便器合用。赵某某、邵a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已分户。因日常生活中双方存在矛盾,赵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拟将其居室出租,所得收益贴补生活。邵a在发现有陌生人来看房后,认为赵某某出租其居室,将给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遂更换了系争房屋门锁,并张贴告示,表示拒不同意出租。此外,因402室门锁自然损坏,邵a予以更换。赵某某在签订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情况下,以其出租房屋对邵a生活并不带来影响,邵a干涉其出租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邵a将更换的两处门锁恢复原状并赔偿其自2012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的房屋出租收益损失。

原审审理中,邵a表示被更换的门锁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但同意将402室新门锁的钥匙交于赵某某,若赵某某不存在出租房屋的情形,也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新门锁钥匙交于赵某某。赵某某对邵a所称402室门锁因自然损坏而更换的陈述,予以确认,表示对402室门锁不再要求恢复原状并同意接受402室新门锁钥匙,对系争房屋门锁仍要求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对承租的房屋予以合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但不能影响同住人的正常生活。系争房屋为二居室,由赵某某、邵a分别居住,双方虽在灶间和卫生间各自安装煤气灶和淋浴龙头,但灶间和卫生间其他部位仍由双方合用,且系争房屋系由一扇房门进出。根据系争房屋的结构状况,赵某某将其居住部位出租给外人,将给作为同住人的邵a正常生活带来影响,并且还存在安全隐患,在同住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赵某某不适合将其居住部位对外出租。故赵某某要求邵a赔偿其出租房屋收益损失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要求将系争房屋门锁恢复原状之诉请,因原门锁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且邵a愿意在赵某某及其他家人自用情况下,交付新门锁钥匙,故对赵某某及其他家人使用系争房屋不会造成影响,赵某某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之诉请,不尽合理,故对其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赵某某要求邵a将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号402-1室门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某某要求邵a赔偿房屋出租收益损失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赵某某将房屋出租之事,邵a从未与其进行过正面的沟通联系或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邵a擅自换锁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权利。系争房屋内水、电、煤气均是独用,有各自独立的灶台和水斗,这作为一个正常的家庭是不可想象的。邵a享有廉租房的补贴,但系争房屋的租金却是由赵某某承担,明显不公。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的出租行为会对邵a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对此未有事实可予证明。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邵a辩称,系争房屋只有一扇门可供进出,且灶间和卫生间系合用,如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会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为安全考虑才更换了系争房屋门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赵某某提供系争房屋2011年租金账单,以证明系争房屋租金一直都是由其缴纳,邵a从未缴纳过租金。邵a对此表示,在2009年之前,租金都是由其与赵某某共同缴纳,2009年之后的租金确未缴纳。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邵a已将新钥匙交付给赵某某。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赵某某,赵某某对系争房屋确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妨碍同住人的正常生活。虽然赵某某与同住人邵a早已分户,水、电、煤气亦独用,但卫生间与灶间的却未分开独立,且赵某某、邵a各自居住的房间共用一扇总门出入,鉴于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赵某某不可将其居住房间单独出租。现邵a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某出租,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赵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邵a换锁系事出有因,况且邵a已将新换钥匙交于赵某某,故赵某某要求系争房屋门锁回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赵某某与邵a应以血脉亲情为重,邵a作为赵某某之子,应谨记孝敬老人之传统美德,积极化解矛盾,消弭纷争,促进家庭的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峰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代理审判员: 徐江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