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翟旺诉被告杨同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翟旺(反诉被告),男,193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五里头村五组35号。身份证号码为:41042319381216733X。

委托代理人赵中兴,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同义(反诉原告),男,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五里头村五组40号,身份证号码为:410423194902137331。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付,男,1945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五里头村五组39号,身份证号码为:410423194506197359。

原告(反诉被告)翟旺诉被告杨同义(反诉原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兴、被告杨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杨金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旺(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擅自改变通水途径,在原告西墙根基处挖沟排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但不予停工进而强行从原告住宅周边挖沟排水,同时将原告门前出路挖断,并擅自砍毁原告花椒树四棵、辛夷数一棵,价值300元。尤其被告将原告房墙根基挖暴露后流水渗透墙体,致使原告房屋内明显潮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家生活。纠纷发生后,被告拒不服从调解,有恃无恐。故请求判令被告就排水问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砍伐损毁原告的花椒树四棵、辛夷树一棵,价值300元;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1100.40元(每天18.34元,计60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同义(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且为东西一排,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南北大路相隔。两家门前同齐的院墙之外,原为一条东西大路,后由于原告不断将自己大门外的道路垫高并向外伸展,造成原被告门前的东西大路不得不向东南方向改道。同时,原被告所在的村庄地势,历史上就是西北高、东南低,现在仍然如此,流水历来都是顺应地势、自然流向。因排水导致矛盾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行垫高自己门前出路造成的。另外,原告的房屋并无合法土地使用证,是私自侵占集体的土地建成的。原告诉称被告砍伐损坏其花椒树和辛夷树纯属诬陷,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将其大门之外私自侵占集体的土地恢复原状,疏通原被告双方大门之外原来的东西大道。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现场勘验、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翟旺与被告杨同义两家东西相邻且处于东西一排,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两家之间是一条南北4.5米宽的道路,原告翟旺家处于同排住户的东端,两家门前原为同排住户的东西出路。双方居住村庄的地势为西北高,东南低,雨后流水走向均是顺着双方之间和门前的南北和东西道路在两家相邻处汇集后流向东南地势低洼的地方。原告的房屋于1987年8月28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东西同为15公尺、南北同为13.5公尺,面积为0.303亩,四至为东空地、西大路、南出路、北出路。原告1992年5月12日向村里缴纳宅基地使用证测绘费18.5元,同日又缴纳“有偿使用费”120.4元,但未说明什么有偿使用费,原告对此解释为是征收大门外多占集体土地的有偿使用费,被告对此解释为系征收原告多占集体土地的处罚费,原被告对该票据的解释理由各异,双方所在村委拒绝对此为双方作出进一步解释。两家因排水问题形成纠纷后,2012年4月,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和鲁阳司法所曾做了调解,但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自自家大门外垫高并向南倾斜修筑11米长、宽约3米的道路至村中大路边,致原来原被告双方大门外共同的村中东西道路改为向东南方向,该大路现宽度为约5.5米。自原告11米门外出路与村中大路交汇处,有村委调解时埋设的位于地表下的一根电线杆般粗细的中空水泥管道作为日常排泄被告方等西邻诸户生活用水的通道,且不影响原告出行。同时,勘验所见,自被告家大门外院墙边向东有一不大的生活用水排水沟(水源来自被告家等西邻各户,系生活洗刷之水,时而有之),经过原、被告两家4.5米宽南北道路后,沿改道东南的村中大路北边沿与原告家实际占用的集体土地交接处,通过村委埋设的水泥管道排出,长度约为21.3米。原告大门外西边与被告等户生活用水排水沟交汇处原告一侧,有拇指大小四棵花椒树,三棵干枯,一棵尚存,原告门前道路东侧,有一棵干枯倒放的核桃般粗细的辛夷树苗,系移放所至。如遇下雨,村中的雨水会沿本村西北高、东南低的地势,自然顺着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南北大路和原被告门前的东西通路在两家相邻处汇集,然后沿村中的大路路面向东南经原告家门前流走。此时,晴天时才存在的生活用水排水沟就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作为同居一村、东西相邻的近邻,日常本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不应该因为点滴小事就争吵打闹、反目成仇。双方因生活用水的排放形成纠纷后,应该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争吵动粗既无助纠纷的解决,反而会严重伤害两家的邻里之情,不但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交往,还会导致两家后人难以团结相处。故因该琐事形成纠纷,弊大于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及本院现场勘验所见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家院墙外排水沟流经的西邻诸户生活用水流量有限,对原告家的生活影响非常轻微。同时,造成整个排水不畅的原因也与原告不断将自家门前道路垫高和向南延伸至11米处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本身也有较大过错。但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和以后和睦相处,本院认为由被告运用相应的水泥管道从自家院墙东边起,沿现村中通向东南的道路北边沿与原告实际使用土地的交接处埋于地表之下,将流量不大的生活用水排放于原告门前道路的东侧为宜。同时,原告不得擅自再将自家门前的道路向南垫高延伸,影响被告等村民的排水和通行。鉴于原被告双方就相邻排水通行的起诉和反诉,部分理由成立,对其合法部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翟旺另行请求的花椒树四棵、辛夷树一棵,价值300元的损失及自己误工60天的损失1100.4元,共计1400.4元,既无证据证明树木干枯死亡系被告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300元的价值合法有据,且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因此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同义(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运用相应的水泥管道从自家院墙东边起,沿现在村中通向东南的道路北边沿与原告翟旺实际使用土地的交接处埋于地表之下,将生活用水排放于原告翟旺门前道路的东侧。

二、原告翟旺(反诉被告)不得擅自再将自家门前的道路向南垫高和延伸。

三、驳回原告翟旺(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同义(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翟旺承担75元,被告杨同义承担75元;反诉费50元,反诉被告翟旺承担25元,反诉原告杨同义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超美
审判员: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杨鲁娜
二о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李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