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涂远光、涂家华诉被告蔡祖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涂远光,男,汉族。

原告涂家华,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祖宽,男,汉族。

原告涂远光、涂家华诉被告蔡祖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远光、被告蔡祖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经与泼陂河镇东岳寺村委会余一队、余三队、槐树队协商,承包了大冲、邱洼两处山地种植林木,期限八年。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蔡祖宽为开发商业旅游项目,未经政府批准和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两处山地铲除4.51亩,毁坏树木约166株。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铲除原告承包的林地土壤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毁林损失10000元。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出所列证证据。

1、2005年3月3日二原告与东岳寺余一队、东岳寺余三队、东岳寺槐树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视频光盘一张;

3、2012年3月12日蔡祖友证言,蔡祖友到庭作证。

4、2005年3月5日蔡祖林、蔡祖奎、蔡祖珠、蔡祖友、蔡定银收款收据复印件共五页。

被告蔡祖宽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12月4日,经东岳寺村委会和泼陂河镇政府批准,其与东岳村槐树洼村民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承包山地14.2亩,承包期限70年,承包合同签订后,其个人出资修建一条通往槐树洼村民组的路,途经二原告承包的林地,当时已告知原告涂远光并经涂远光同意,但后来原告涂运光到修路现场与修路的挖掘机师傅发生吵打,后涂远光妻子孙世凤到林业局报案控告我毁坏林地,经光山县林业局立案调查处理,认定我擅自安排挖掘机开垦槐树洼组王洼山上林地0.362亩,同时认定蔡定伯将涂家华栽在王洼山上的十棵杨树私自卖给他人,得款160元。2012年2月28日,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光森公罚书字[2012]第0001号和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我罚款1200元,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给予蔡定伯罚款480元,并没收变卖所得160元,补种100株杨树的处罚,现我和蔡定伯的罚款已缴纳,共计毁坏原告杨树十四株,每株作价50元已交给林业公安局700元。因此,此次我本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处罚过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辩称理由,举出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4日蔡祖宽与东岳寺村槐树洼组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

2、蔡祖龙、蔡祖应、蔡元宗三人清点丈量原、被告承包面积相邻处被挖二原告林地面积0.362亩,挖树10棵的存根复印件五页;

3、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光森公罚书字[2012]第0001号、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认为拍摄的场景是其承包的林地,堆放树木系村民自己柴堆,因该视听材料拍摄时没有前后对照画面,也没有记载毁林过程,且从视听材料中无法看出毁林的面积和棵数,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认为毁林地4.51亩、砍毁林树166棵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③蔡祖友到庭作证时只明确说蔡祖宽修路时砍毁了原告承包他家林地上的一棵树,其余还挖了其他五家的林地,具体数字不清,蔡祖友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本院认定被告蔡祖宽有挖毁林地砍毁林树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被告挖林地4.51亩、砍毁林木166棵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能证明二原告承包蔡祖友、蔡祖奎、蔡祖林、蔡祖珠、蔡定银林地4.51亩,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4.51亩林地全部挖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因该合同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且村委会及镇政府均盖章认可,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因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③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蔡祖宽与泼陂河镇东岳寺村槐树洼村民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后因修路途经原告涂远光、涂家华承包的林地,在挖路基时与涂远光发生争执。2012年1月9日涂远光家属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经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勘查,蔡祖宽擅自安排挖掘机司机将槐树洼组王洼山上的林地开垦0.362亩,蔡定伯私自将王洼山上杨树卖给他人,得款160元。2012年2月28日光山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光森公罚书字[2012]第0001号和第0010号林业处罚决定书,给予蔡祖宽罚款1200元,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给予蔡定伯罚款480元,没收变卖非法所得160元,补种树杨100株的处罚。二原告认为被告开垦其林地达到4.51亩,砍毁杨树达166棵,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10000元(每棵约60元)。被告认为,仅开垦0.362亩,砍毁杨树14棵,已交纳罚款并每棵树交了50元,违法行为已经处罚,不应再赔偿原告,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效,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05年3月3日涂远光、涂家华与东岳寺村余一队、东岳寺村余三队、东岳寺村槐树洼队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2月4日蔡祖宽与东岳寺村槐树洼村民组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光森公罚书字[2012]第0001号、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返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蔡祖宽擅自安排他人挖掘二原告承包的林地,侵害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恢复林地原状并赔偿毁坏林木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方主张被告开垦林地4.51亩、砍毁杨树166棵,因证人蔡祖友到庭仅证实在二原告承包其本人的林地上只有一棵树被砍,别人的多少棵树被砍及开垦林地多少亩其不清楚,原告方举出的另外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开垦林地的面积和毁坏杨树的株数。光山县森林公安局经过调查和勘查认定被告蔡祖宽开垦王洼山上林地0.362亩,蔡定伯卖树十棵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2月28日光森公罚书字(2012)第0001号、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蔡祖宽自认砍毁杨树14棵。本院认为毁林面积应为0.362亩、砍毁杨树应为14棵,每棵杨树酌定价值60元。被告蔡祖宽虽然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其违反行政法规受处罚后,并不能代替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二款、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祖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二原告承包的位于王洼山上的林地0.362亩恢复原状;

二、被告蔡祖宽赔偿二原告14棵杨树的损失840元,款于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梦扬
人民陪审员: 陈胜
人民陪审员: 杨永峰
二○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