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农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乐里镇。

委托代理人何剑俊,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乐里镇。

委托代理人何正新,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秋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和人民陪审员林秋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凤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剑俊,被告何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经过与有关单位以及相邻的农户协商好,并取得了田林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在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渭定沟”(地名)建房,至今已居住了十年的时间,从未有过权属纠纷。2012年3月24日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房屋围墙,并砌砖封死了原告的屋檐通道,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围墙及屋檐通道的原状。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原告与黄显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与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领条》一份;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6、照片三张;7、新昌村委会证明一份。第1、2、3、4、5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渭定沟”(地名)的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6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围墙被毁前及被毁后的情况。第7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围墙所占用的土地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在被告菜地上建起了围墙及房屋,被告拆除原告建在被告菜地上的围墙是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新昌村马店村民小组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父亲在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渭定沟”(地名)有一块菜地;2、相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围墙已占用了被告家的菜地。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召集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中的陈明实为陈锡明,该转让的土地范围并不包含被告的菜地在内;对2号证据《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原告建楼房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原告提供的与林场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原告提供的《领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地是原告的地;对5号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规划许可证中原告的用地位置为乐里镇环城路“稳定沟”(地名),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不是双方诉争的范围;对6号证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让原告自行拆除围墙其未拆除后被告才把围墙推倒;对7号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地是被告所有,因为原告也有证明证实地是属原告所有;对2号证据照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证实原告现使用的土地是与陈明(陈锡明)签订协议转让所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并不能证实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包含在转让协议的土地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可证实原告建房时占用黄显坤采石场的道路,但并不能具体证实所占用的道路是哪些范围,是否包含现双方争议的地点。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土地的使用,应以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交纳的购地费用等是购何地何范围。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楼房所占用的土地在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但本案讼争的围墙并不处于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6号证据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所在的村小组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父亲有菜地在现原、被告争议地,但对土地的使用,应以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为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照片,该照片与本院到现场勘查的实物一致,可证明本案讼争的围墙的状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勘验笔录,是原、被告在现场一同勘查后在笔录上签字认可,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7月16日,原告与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马店村民小组的村民陈锡明(与陈明实为同一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陈锡明将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环城路“稳定沟”(与“渭定沟”实为同一地方)的一块菜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该协议书中附有一张简易的手绘图标,图标中标示该转让的菜地南长20米,北长26米,东宽6米,中间标有水流。2002年10月17日,原告与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马店村民小组的村民黄显坤签订了一份《协议》,黄显坤将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环城路“稳定沟”(地名)内原采石场的道路转让给原告使用,协议书中未标明该道路的四至范围,而该原采石场道路经过的地方是现在原告所建楼房之处。原告于2003年6月24日向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马店村民小组组长黄黎显交付购地手续费、青苗费700元,黄黎显出具一份《领条》给原告,该领条上还有黄振光、何振标及被告作为群众在领条上签名。2003年8月6日,田林县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田林县)城规管私地规字(2003)第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为田林县乐里镇环城路“稳定沟”(地名),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现原告已在该60平方米的用地上建好了一栋楼房。后来原告并在楼房前另起了两排铁皮屋顶的平房出租给他人作米粉厂使用。在2011年期间扩大米粉厂的部份铁皮棚及围墙。2006年11月30日乐里镇新昌村民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新昌村马店村民小组的陈锡明与黄显坤在“稳定沟”(地名)内的自留山划归农某某使用,并经村民及村委会同意,望国土部门给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乙方占用林地0.83亩建房,乙方补偿给甲方各种费用9516.82元。约定交纳费用后,林地由乙方经营管理,并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林地变更手续,取得合法使用权,甲方予以提供相关证明。但至今原告尚未办理得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期间原告扩建厂房一侧的部份铁皮棚及围墙,将原位于厂房一侧的空地围起来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本人同意就扩大厂房砌围墙占用其家原有菜地,于2012年3月24日拆除了原告扩建的部分围墙。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召集原、被告共同到本案讼争的现场勘验,经勘验:本案讼争的围墙为原告房屋(厂房)外围墙的一侧,缺口长为6.3米,高2.05米,围墙内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为空地。在围墙内另砌有一堵与该缺口围墙的右侧相接成T型状态的围墙,该堵另砌的围墙长3.3米,高1.55米。经测量,从原告右端的围墙处至围墙缺口的右侧处为30.65米。(具体见现场勘验图及照片)。

另查明,另砌的一堵围墙一端与本案讼争的围墙右侧缺口处相接,另一端与铁皮平房的墙壁相接,位于原告铁皮屋顶平房走廊的最左端。该堵围墙是租赁原告房屋的租户在被告拆除本案讼争的围墙时要求被告砌的,以起到临时防护的作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围墙所占用的土地权属是否明确;2、原告要求被告恢围墙及屋檐通道的原状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诉称所起围墙内的土地原告有使用权,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2002年7月26日与陈明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的土地长度为26米,但现使用的土地长度与原转让协议有出入。而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使用的土地只为60平方米,现原告已建房屋,也不属现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原告虽与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签订了林地补偿协议书,但对林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原告并未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原、被告所争议的“渭定沟”内有马店屯村民的菜地在内,这些村民的菜地是否都属于林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现原告所起围墙而占用的土地,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被告所在的村小组、村委会证明被告家有菜地在争议地,但被告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讼争的围墙内所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双方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院不能直接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建设的围墙属实,因现双方争议的围墙内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在土地权属未确定之前,争议的土地双方应维持现状,因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所起围墙之内,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后就建设围墙,导致纠纷发生。因此,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未确定之前,对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拆除围墙后,在原告厂房屋檐通道左尽头所起的围墙,是租赁原告房屋的租户为了防护财产的安全要求被告砌的,该堵围墙并没有妨碍到原告的通行及生产、生活,不能认定被告侵权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秋菊
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秋夙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