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一某与被告林三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一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二某(系原告父亲),193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诏安县桥东镇。

被告林三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桥东镇。

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一某与被告林三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二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溪雅村在2011年修筑水泥路,于2011年4月19日中午,该村“两委会”干部在原告门口召开现场会,决定不用撬掉原告家门口铺碎石板的埕地面。次日上午,该村党支部书记林四某当面向被告人传达了“两委会”的决定。被告于当天下午在原告门口比划要撬掉原告家门口铺碎石板的范围,并先动手用大铁锤敲打原告门口的埕地,并让两名工人按被告比划的范围撬碎石板埕地,原告的母亲制止后,被告才停工。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碎石板埕地价格为人民币230元。诏安县公安局已依法对被告做出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被告在本村扬言,被告故意撬外出干部林一某的地板,就要让他好看。被告趁本村的“妈祖诞”期间,故意违背“两委会”的决定撬掉原告门口的碎石板埕地,给从原告家门口经过的群众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家门口被砸坏的碎石板埕地的原状;2、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在诏安电视台和溪雅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社会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其家门口被撬掉的碎石板埕地的原状依法不成立,因为碎石板埕地经修复都不能与原状一样,而且碎石板埕地的修复需要专业技能。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不当,被告至多赔偿经合法评估的损失,而原告未提出这个请求。2、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与法不符,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且被告已被行政处罚。3、被告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中午,诏安县桥东镇溪雅村“两委”干部到原告林一某家门口召开紧急现场会(被告林三某当时任村委会主任,林三某与村委会委员林五某缺席),到会“两委”成员一致通过了修路不用撬掉原告家门口的埕地(铺碎石板)。次日上午,溪雅村党支部书记林四某向被告林三某传达了前一天中午“两委”现场会的决定,但被告坚持要撬掉原告家门口的埕地(铺碎石板)的个人意见。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林三某、村委林六某等四位村干部到原告家门口,被告林三某在原告家门口的埕地面上比划要撬的范围,并先动手用铁锤敲打该埕地面,并让两名水泥工人按他比划的范围撬,因原告的母亲发现后与其交涉才停工。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铺碎石板的埕地面被损坏部份的价格为人民币230元。2011年6月25日,诏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诏公决字[2011]第00418号),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不服诏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漳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1日,漳州市公安局做出了维持诏安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了(2011)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诏安县公安局的“诏公决字[2011]第0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本院一审行政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一审行政判决。现诏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原告林一某家门口埕地埔设碎石板(碎石板为不规则石板,颜色有红色、深灰色、黑色参杂,石板长度约为15-30厘米大小)。原告门口东北侧埕地被损坏的部分呈圆弧形,外弧线长度为5.1米,从外弧线中点到内弧线中点长度为0.4米,被损坏面积依弧线向西和向南延伸至埕地的边界。埕地比路面高出13厘米,该高出并向着路面的13厘米部分也是铺贴着碎石板。

本院认为,被告林三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先动手用铁锤敲打原告家门口的埕地面,并让两名水泥工人按他比划范围撬原告家门口的碎石板。诏安县公安局已依法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并执行了行政拘留,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原告不动产受到被告损坏,原告可依法要求并选择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埕地碎石板被撬后的损坏现状,被告完全有条件并有义务对被损坏埕地进行重新铺设、修复。被告的“原告请求被告恢复被撬掉碎石板埕地的原状依法不成立,因为碎石板埕地经修复都不能与原状一样,而且碎石板埕地的修复需要专业技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基准日是2011年5月3日,鉴定的方法是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现该基准日已逾1年多,考虑到市场变化的不确定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予以支持。被告的“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不当,被告至多赔偿经合法评估的损失,而原告未提出这个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诏安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经执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被告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该处罚决定的执行已经弥补了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在诏安电视台和溪雅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与法不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物权而非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利或与人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权利,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与法不符,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且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并已执行,被告答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三某应对原告林一某址于诏安县桥东镇溪雅村尾溪家门口的埕地铺设碎石板已被损坏部分予以恢复原状(碎石板为不规则石板,颜色有红色、深灰色、黑色参杂,石板长度约为15-30厘米大小)。

以上恢复原状的行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三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先由原告林一某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其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