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治军与被告赵行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治军,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户,住旬阳县棕溪镇矾石村五组。身份证号码612429195807151313。

被告赵行安,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棕溪镇矾石村五组。身份证号码612429196210241775。

原告马治军与被告赵行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治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相邻处有一长6米,宽70公分的公用楼梯通道。双方均由此上下进入一楼,2010年双方因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将楼道封堵,拆除楼梯,2010年12月8日由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汇同棕溪镇司法所调解,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由被告恢复拆除的楼梯,保持楼道畅通,可被告言而无信,不履行协议,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了协议的效力,之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恢复了楼梯,楼门也予以畅通。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公用通道的门时关时开,并在楼道堆放木头及杂物,使原告不方便下至一楼取货。特别是从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将公用通道门栓着,一直不开直接影响原告正常营业和通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楼道畅通。

被告赵行安辩称,相邻处的通道权属是被告的,被告不允许原告从此上下,再说原告完全可以从其家里上下进入一楼,在楼道堆放木料属实也是出于安全考虑,防止外人从此出入。从今年6月开始,被告才开始偶尔闩门并非整天关着门不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治军与被告赵行安相邻而居,原告房屋南墙皮与被告房屋北墙皮之间有一长6米,宽70公分的公用楼梯通道双方均可由此上下进入一楼(非唯一进入一楼通道),2010年11月被告在拆旧建新时将楼梯间封堵双方产生纠纷。同年12月8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汇同棕溪镇司法所召集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2010年12月11日前自行拆除封堵的楼道,保证楼道畅通,协议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调解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并督促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2012年6月起,被告又间断的将通道楼门从里面闩着,并在楼道堆放木料及杂物,原告从此通道进入一楼受阻。

另查明,原告现住房系2007年购买陈明智房产,被告现住房系2007年购买华向平房产。原、被告双各有一房门与通道相通,2010年冬,被告将其与通道相通处门拆除。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2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陈明智、华向平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相关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时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问题。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赵行安在通道堆放木料及杂物并从屋内将公共通道门闩住的行为,造成了马治军及其家人自由通行从此通道进入一楼房间的障碍的事实,马治军要求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赵行安以其对通道享有所有权,外人不得侵犯为由阻止马治军及其家人正常通行,未提供其享有所权的证据,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赵行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移除堆放在公用通道内的木料及杂物,打开封堵公用通道楼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行安承担,并径付于马治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家军
代理审判员: 阮兵
人民陪审员: 陈章池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崔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