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杜某某住宅南面小河沟的水满溢至自留地中,杜某某向甲村委会和乙村委会进行了反映。因杜某某要求向南排水需经过乙村村民的承包田,而杜某某了解后认为其埋设排水管需经过的是乙村村民周乙的宅基弄堂,故杜某某与周乙协商后达成协议,周乙同意杜某某在其宅基弄堂内埋设排水管。2011年6月初杜某某开始施工。在杜某某施工过程中,周某某以杜某某开挖的土地是其承包田为由进行阻止、未果。同月12日杜某某施工完毕。另查明,杜某某埋设排水管使用的是口径约0.20米的圆形塑管。该排水管北起杜某某住宅南面的小河沟的南侧,向南经过一条东西向的水泥道路后,一直往南至周某某住宅南面河道的北侧。杜某某埋设排水管经过的土地中有周某某的承包田。周某某在杜某某开挖的路面上未种植作物。杜某某埋设排水管完毕后,已将开挖的水泥路面修复。杜某某埋设的排水管的排水原理是在北端小河沟的水涨至一定的位置时,利用北端高、南端低的落差,将北端小河沟的水排放至南端河道中。周乙在杜某某埋设排水管时,将其经过化粪池处理的排放管并入了杜某某的排水管中。

2011年6月,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杜某某家的排水沟自1986年起,就一直从第三方黄某某的承包田里向北排水,由于黄某某的承包田今年起要种水稻,故不准杜某某家排水。杜某某在与黄某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找周某某协商,要求到周某某的承包田里开挖排水管向南排水。因杜某某要排的北面断头小河中的水有臭水、污水,会影响南面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十几户村民的身体健康,故周某某没有同意。2011年6月12日,杜某某请了几个外地民工在周某某的承包田里非法施工开挖排水沟,周某某前去阻止。杜某某以开挖的是周乙的宅基弄堂为由而继续施工。周某某只能向乙村领导反映并报警。后杜某某继续施工,并于当日下午6时左右完工并开始排水,而周乙家的粪池直接接入该排水管,严重污染了南面的河道。且杜某某非法开挖排水沟离周某某种植10多年的香樟树苗只有0.35米,严重破坏了香樟树的根系,影响了香樟树的生长。周某某为与杜某某的纠纷到司法所咨询,到法院诉讼,无心管理100多亩的耕地,严重影响了土地的收成。杜某某的行为还使周某某全家人在精神上遭受很大的打击和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某某挖起非法埋入周某某承包田的排水管,恢复原状;补偿周某某香樟树根系破坏损失费人民币500元、承包田权益侵害补偿费500元、农田减收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伤害费1,000元;向周某某作出书面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由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杜某某辩称,其开挖排水管是经村里同意并与排水管经过的宅基弄堂的主人周乙协商同意后才开挖的,没有使用周某某的承包田,与周某某不存在利害无关,故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杜某某埋设排水管的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向乙村委会作了调查,并根据该村委会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原村干部周丙电话取得联系。周丙表示因时间较久,已不能记忆周某某与周乙是否为宅基弄堂调换过承包田。经乙村委会查阅相关账册,该村表示从目前材料中只能反映出杜某某埋设排水管的土地是周某某的承包田,而显示不出周乙所说的调换承包田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杜某某作为前后邻居,理应在平时生活中互让互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杜某某因其住宅前的小河沟水满溢出而寻求排水途径。从现场查看的情况看,杜某某向南经周某某的承包田埋设排水管并无不妥,而从杜某某埋设的排水管的排水原理、实际排放的水的性质来看,亦无不当之处,并不存在周某某主张的排放污水、污染南面河道的事实,亦不存在对周某某的妨害,作为邻居的周某某,理应为杜某某埋设排水管提供方便。因此,周某某要求判令杜某某挖起非法埋入周某某承包田的排水管,恢复原状以及作出书面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的请求,难以支持。杜某某在施工完毕后,已将开挖的路面修复,而周某某并未在杜某某开挖的路面上种植作物,因此周某某要求杜某某补偿承包田权益侵害补偿费50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杜某某埋设排水管的行为造成了其种植的香樟树根系的损害,故对周某某要求杜某某补偿香樟树根系破坏损失费5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杜某某补偿农田减收损失费和误工费各500元、精神伤害费1,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周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某某强行在周某某的承包地上开挖排水管道,未征得周某某的同意,且周乙及杜某某将污水粪水排入乙村南面河道,已经影响了十几户村民的日常生活用水,周乙家的粪水从未经过化粪池的处理,造成了周某某种植的香樟树根损害及其他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某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杜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实地查看以及对相关村委干部的走访,认定杜某某埋设的排水管并没有对周某某造成妨害,也不存在周某某所称排放污水、污染河道的相关事实,周某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周某某要求判令杜某某挖起非法埋入周某某承包田的排水管,恢复原状以及作出书面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周某某要求杜某某赔偿承包田权益侵害补偿费、香樟树根系破坏损失费、农田减收损失费和误工费、精神伤害费的诉请,也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均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