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卜a、管a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a。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a。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a。

委托代理人胡晓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懿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a、管a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a、管a的委托代理人潘轶,被上诉人丁a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号12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丁a原位于本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xx号下室房屋动迁所得(2011年8月10日,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a)。丁a与卜a、管a原系亲家关系,因为子女的婚房问题,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丁a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零陵路房屋)出售给卜a,房屋面积62.8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5月10日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卜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丁a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40万元。2009年10月27日,丁a与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建民村动迁办公室)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丁a取得系争房屋后,与卜a、管a共同对系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完毕后,该系争房屋由卜a、管a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2月6日,卜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丁a支付了50万元。后双方因子女婚姻破裂而产生纠纷。丁a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其无偿借予卜a、管a使用,并非买卖,卜a支付的50万元款项系支付零陵路的房款。现丁a对该房屋另有他用,卜a、管a理应返还系争房屋,丁a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卜a、管a立即迁出位于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号1203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丁a。

丁a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来源的事实;

2、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联系单、入户通知书,证明系争房屋系丁a合法购买的事实;

3、维修基金收据联、管理费账单、有线电视发票,证明系争房屋的相关费用是由丁a支付的事实;

4、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发票,证明丁a为安装燃气花费了相关费用,燃气登记人为丁a,故丁a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5、发票联、销货日报表、质保单、运输单(均为系争房屋装修的单据),证明丁a为系争房屋的装修花费了10 287元;

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除了本案争议的系争房屋外,双方就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零陵路房屋)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总价为120万元,现该交易已完成;

7、丁a女儿给卜a儿子的信件(复印件),证明卜a提供的50万元的凭证是用于支付零陵路房屋的款项,并非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

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丁a。

卜a、管a对丁a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系争房屋是丁a原先的动迁安置房动迁所得,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凭证是丁a在起诉前去补交的,实际上卜a也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和有线电视费,存在重复交费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装燃气是在卜a、管a向丁a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丁a并未在系争房屋的装修过程中添置过装修材料、家具等,该证据材料并未注明系争房屋的地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零陵路的房屋总价为100万元而非120万元,因为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对证据7,其认为没有看到原件,即使该信件是真实的,但信件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且该信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卜a、管a也不知道该信件的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卜a、管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汇款凭证,证明卜a于2009年12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丁a转账支付了5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该款项是卜a出售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x弄xx号403室房屋所得(以下简称龙吴路房屋),但该款项并非是支付零陵路房屋的款项;

2、销售定货单、发票、订购单、施工单、销售清单、销售凭证等装修凭证,证明卜a、管a在购得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根据单据显示,卜a、管a为该装修至少花费了43,206.47元,但实际花费有16万余元;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2009年3月16日,双方就零陵路房屋达成协议,卜a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且卜a已全部付清房款,并不存在丁a所称的房屋总价为120万元之说;

4、发票(记账联),证明卜a于2009年12月5日将原有的龙吴路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a,所得款项中的50万元在次日即用于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

5、收条、发票等,证明除了上述证据2中的装修金额43,206.47元外,卜a、管a为装修系争房屋另外支出了至少43,058元;

6、有线电视安装发票及有线电视费用发票,证明卜a为安装有线电视支付了安装费并支付了2010年度的有线电视费用;

7、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零陵路房屋在估价时点2009年4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1,066,444元,卜a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是一个合理的市场行为,并未做低评估。

8、视听资料(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丁a的直属上司李新明也认可该买卖关系的存在。

丁a对卜a、管a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50万元款项并非是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而是支付零陵路房屋的款项;对证据2中有盖章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卜a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添置家具等行为,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是由卜a、管a购买的事实。对未盖章的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些凭证是由卜a、管a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卜a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有盖章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未盖章的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是双方共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的抬头系丁a,可进一步证明丁a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鉴于卜a、管a的确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丁a同意对卜a、管a就装修部分进行补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估价报告是基于双方是亲家关系作出的,而当时的房价要远高于评估价格。当时做低房价是为了少缴税款,故买卖合同上注明的房屋总价是100万元,而实际双方的成交价是120万元。对于证据8,丁a表示该证据的书面材料在时间节点上存在问题,没有涉及零陵路房屋买卖的事宜,也没有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李新明只是作为中间人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卜a、管a所主张的事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

卜a、管a对丁a提供的证据1、2、3、4、6、8及丁a对卜a、管a提供的证据1、3、4、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系争房屋系由丁a动迁所得,卜a、管a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投入了相关款项。双方就零陵路房屋进行了交易,该交易已完成。丁a对卜a、管a提供的证据2、5中有盖章部分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未盖章部分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卜a、管a对丁a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原系亲家关系,共同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均进行相关投入符合常理,且该些单据上的时间与双方关于对系争房屋的装修时间的陈述能相互吻合,地址也具有一致性,结合目前装修市场交易不规范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卜a、管a提供的证据2、5及丁a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认定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均进行了相关的投入。对丁a提供的证据7,因丁a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卜a、管a提供的证据8,从其内容来看,该录音内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如要证明系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原审庭审中,卜a、管a申请证人李a、袁a、吕a出庭作证。证人李a称,其和卜a是同事。卜a将龙吴路房屋卖给其后,其在向卜a支付65万元房款时只知道卜a要另行购买房屋,至于是哪里的房子其不清楚。其也是听卜a跟其说系争房屋是从亲家丁a处以50万元购买的,在房子装修的时候卜a也带其去看过。卜a买房的事袁a也对其说过;证人袁a称,其和卜a是同事。在2009年11月份的时候,其听丁a说帮卜a买了一套房子,价格是50万元。系争房屋装修时其也去过几次。其没有对李a说过卜a购买系争房屋之事。卜a和丁a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本来就是口头协议,卜a和丁a在和其吃饭的时候均说过此事;证人吕a称,其和卜a是朋友。其听卜a说要将龙吴路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掉后购买了系争房屋,该房屋是其亲家丁a卖给他的。卜a除了购买系争房屋之外,在他处没有购买房子。卜a将龙吴路房屋卖掉是为了给儿子购买婚房,婚房在徐汇区。丁a也说起过系争房屋买卖之事。卜a和丁a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口头协议,还说起过该房屋没有产证的事情。其不清楚卜a儿子的婚房是如何来的。

丁a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三位证人的身份比较特殊,与卜a是同事或朋友。证人李a关于卜a曾多次找其借钱的陈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并未陈述清楚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其关于袁a曾对其说过系争房屋买卖之事的陈述和证人袁a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袁a陈述其并未对李a说过此事;而证人袁a、吕a的证言模糊不清,并未陈述当时的人物、时间和地点等具体事宜。三位证人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均是不清楚的,该组证言不能证明丁a与卜a、管a就系争房屋有买卖关系的存在。卜a、管a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具有不同程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丁a与卜a、管a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证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三位证人均是听卜a或丁a说过系争房屋买卖之事,且该证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证言之间也有矛盾之处,故要认定该证言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装修现值为6万元(附合装饰装修费用)。但丁a表示,其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也有投入,卜a、管a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a与卜a、管a就系争房屋是否有买卖关系的存在。为此,卜a、管a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汇款、装修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经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就系争房屋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卜a、管a的相关抗辩,难以采纳。现系争房屋登记在丁a名下,丁a系合法的权利人,其要求卜a、管a迁出系争房屋具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双方均对系争房屋的装修进行了相关的投入,且卜a、管a进行了主要的投入,现双方对装修的价值予以了确认,丁a亦同意对该装修予以补偿,结合双方提交的关于装修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酌定该补偿费用为5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卜a、管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号1203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予丁a;二、丁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卜a、管a装修费用5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卜a、管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9年12月支付被上诉人的50万元是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否则上诉人是不可能花10多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从未要求上诉人返还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在未对系争房屋确权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搬离是错误的。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卜a、管a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基于亲家关系无偿将房屋借给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始终未能就其购买系争房屋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鉴于不动产交易标的的特殊性及大额的交易价格,当事人通常也会详细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是否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关系发生争执,上诉人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最基本证据即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证明双方已形成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予采纳。上诉人卜a主张其于2009年12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系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卜a无法证明其已付清双方之前交易的零陵路房屋的购房款,故无法认定上述50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关于零陵路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20万元,双方做低合同交易价为100万元的说法,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零陵路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总价及上诉人已支付1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5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系上诉人卜a支付零陵路房屋的购房款。上诉人卜a支付的超出部分的20万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可基于合法权利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装修损失55,000元并退还上诉人卜a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二、丁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卜a2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卜a、管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