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娄某某、娄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娄某某,男

原告娄某某,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女

被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

原告娄某某、娄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娄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娄某某诉称,原告娄某某系原告娄某某的祖父,系被告娄某某的父亲。被告娄某某、姚某某系母女关系。1某某6年年底,被告原居住的上海市曹杨六村某某号4室房屋动迁时,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后,被告搬至原告所有的本市石泉路某某弄6号401室房屋过渡,同时承诺一旦拆迁单位作出安置,即迁出过渡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补贴费用。但自被告入住后,拒绝动迁单位的安置,并强占原告房屋长达15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迁出上海市石泉路某某弄6号401室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实际搬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系原告娄某某的祖父,系被告娄某某的父亲,娄某某系姚某某的母亲。系争房屋上海市石泉路某某弄6号401室产权人为娄某某、娄某某。1某某6年年底,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曹杨六村某某号4室房屋动迁时,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住系争房屋予以过渡,同时,娄某某也书面保证取得动迁房屋后即搬出。后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现因被告不同意动迁单位的安置方案,拒绝办理签约入住手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失信并强占系争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诉讼期间,娄某某表示,系争房屋与被告无关,只因与动迁单位尚未谈妥安置方案,要求再给予时间,否则被告无处安置。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与动迁单位签约,以长期占用原告的系争房屋,原告现也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参照周边租房价仅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合情合法。

本院认为, 上海市石泉路某某弄6号401室产权人为娄某某、娄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解决因动迁过渡困难,同意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内,现被告不服动迁安置,而无偿占用系争房屋十几年,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以动迁未获解决为由,拒不迁出,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住原告系争房屋时双方因亲属关系未约定使用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应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算,原告参照系争房屋地块周边租金价格并调低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付使用费,应予准许。被告娄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石泉路某某弄6号401室房屋;

二、被告娄某某、姚某某应于迁出之日结清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2月至实际迁出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祥瑞
审判员: 汤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