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年籍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年籍同上。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暨被告丁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母亲张某某买下上海市丹某某1500弄34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权,之后一直让远方亲戚(被告一家)租住。2001年张某某买下产权。2007年张某某被查出肺癌,年底时曾要求被告一家搬离此房,但被告一家不愿意,考虑到当时的身体状况,就将此事暂时搁置。2012年1月25日张某某去世,经法院调解,由原告继承,原告不愿再给被告一家人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家人迁出丹某某1500弄34号301室。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分别是本被告的丈夫、女儿、父亲,四被告确实住在系争房屋内。第二,张某某是本被告的表姐,与本被告关系很好。四被告从乡下投奔张某某并打算购房,但由于均为外地人,买房要缴的契税很高,因而打算用张某某的名义购买,张某某承诺其子女不会要回系争房屋。本被告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购房协议,因本被告对法律不熟悉,也不清楚用原告母亲张某某名字购房的后果。第三,1998年本被告出资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买下,2001年又将其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前后共花费人民币数万元,其中曾向原告及其姐姐借过钱,但后来都归还了。因张某某承诺其本人和其子女都不会要回系争房屋,故没有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为本被告。本被告不知道张某某去世后原告继承了系争房屋产权一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分别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女儿、父亲,四人均居住于系争房屋。

2001年1月19日,上海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上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售人)与张某某(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张某某以人民币19055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

2001年7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

2012年1月25日,张某某去世。

2012年2月,原告将案外人夏某某、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张某某的遗产,案号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号,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

2012年3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

因原告要求四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三份借条,证明1998-1999年间为购买系争房屋向他人的借款。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来上海做生意,钱款来往频繁,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房。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对系争房屋是否主张产权,被告表示要求,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系争房屋产权证,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由张某某变更为原告,其有权要求排除影响其所有权行使的行为。被告虽辩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交给张某某并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后入住系争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依法取得产权。经本院释明,被告可就系争房屋产权提起主张,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夏某某为产权人的上海市丹某某1500弄34号301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