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女

被告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居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上海市真北路某某弄55号103室房屋系原告父母、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缪某某因上海市延平路某某弄36支弄18号房屋动迁安置取得。经全家协商同意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父母即案外人张某某、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及缪某某自愿放弃共同产权人资格。2007年初,两被告以照顾老人名义强行搬入系争房屋内。后张某某、姚某某相继过世。2012年4月,原告提起遗产继承之诉,经法院主持,达成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现被告照顾老人生活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张某某在他处有房产,其在放弃产权的同时也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因动迁安置取得,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享有合法居住权。被告虽然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但并不当然丧失系争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缪某某辩称,因被告张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基于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其亦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延平路某某弄36支弄17-18号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之父母,缪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女,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缪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姚某某、缪某某、张某某与拆迁人上海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以上海市真北路某某弄55号103、302室产权房屋安置被拆迁房屋内的安置对象。该安置协议认定的被拆迁安置对象为张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六人。2002年9月1日,上述被安置对象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家庭协商一致,真北路某某弄55号103室产权人为张某某、同住人姚某某、张某某、缪某某。真北路某某弄55号302室产权人张某某,同住人张某某”。2004年5月10日,张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缪某某以补充协议再次约定,系争房屋经协商一致产权人为张某某、姚某某。2007年5月2日,原告张某某持张某某、姚某某遗嘱公证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和解,本院依法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海市真北路某某弄55号1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该房过户更名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上述调解书现已生效,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12年6月1日登记至原告张某某名下。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缪某某于2007年入住系争房屋,后张某某、姚某某死亡。目前该房屋由两被告使用。被告张某某户籍地址在已被拆迁的上海市延平路某某弄36支弄18号房屋内。本市新闸路1910弄1号206室原系公房,2000年7月8日即本案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前,被告缪某某通过公有住房买卖手续购买上述房屋,并已取得该房屋产权,产权人为缪某某。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房屋系由动迁安置取得,根据动迁安置协议记载,张某某为被拆迁房屋安置对象,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张某某、缪某某同意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姚某某系对其合法享有产权的自行处分。其次,根据家庭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张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居住使用,故被告张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即便系争房屋产权已由产权人张某某、姚某某订立遗嘱赠予原告张某某,并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亦不能排除被告张某某之合法居住使用权。基于上述理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在放弃产权的同时,也一并放弃了系争房屋居住权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其从未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缪某某所有的售后公房,在被告张某某接受动迁安置前即已取得,不足以否定被告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缪某某系基于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而入住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在动迁安置时取得同号302室房屋房屋产权并实际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缪某某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无据,亦有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缪某某迁出上海市真北路某某弄55号1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