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邹某、孙某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XX村XX组X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XX村XXXX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XXX村XX村民小组(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X号X幢X-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1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X号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X号。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孙某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孙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元泰大厦底楼504.47平方米商业用房,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2012年5月二原告进入该大厦底楼施工,遭到三被告的阻拦。被告杨某某砸坏了二原告的卷帘门,被告梁某某在卷帘门上加了链条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发出公告禁止二原告施工。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属办公用房,其在房屋内进行装修并未侵害他人权利,同时该小区内也有其他商业用房,三被告阻拦施工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二原告购买重庆市永川区元泰大厦小区内的房屋即成为小区业主。按照小区《业主公约》第八条的约定,二原告应按照规定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二原告的房屋属办公用房,但其在未告知被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私自欲将该房屋改建为商业用房从事旅馆业。在施工中,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发现后即向二原告发出公告,要求二原告停工,不能在小区内从事旅馆业。但二原告仍继续施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对二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不是侵权行为。同时纠纷发生后经社区干部座谈后被告亦未再阻挡。因为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称被告杨某某砸坏了二原告的卷帘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发生纠纷时被告杨某某亦不在现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称被告梁某某在二原告的卷帘门上加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元泰大厦底楼504.47平方米办公用房,该办公用房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元泰大厦小区内。2012年5月13日二原告未告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将该办公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从事旅馆业,即进场施工。当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成员梁某某发现后,即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要求二原告的施工人员停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施工人员报警。经警察调解双方协商处理。后该小区部分业主向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社区居委会反映二原告在小区内装修房屋开设旅馆,社区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要求二原告先停工,待其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协商好后再恢复,但二原告的施工人员仍继续施工。2012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发出公告,要求制止二原告的不法行为。同年6月6日永川区萱花社区居委会邀请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参加,组织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及部分业主座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永川区萱花社区居委会要求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前,二原告不得继续施工。此后二原告未再施工。2012年7月16日二原告取得永川区元泰大厦底楼504.4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确定房屋的用途为办公用房。

同时查明,二原告购买的永川区元泰大厦B幢底楼504.47平方米房屋,规划、竣工资料显示该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购买物品的正规发票及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报案回执、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送货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提供的重庆市永川区元泰大厦底层平面图、“元泰大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元泰小区业主大会公告、座谈记录、证人证言、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1.三被告是否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核定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三被告未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2007年7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制定的《元泰大厦业主公约》第八条约定“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二原告购买重庆市永川区元泰大厦底楼房屋后即成为元泰大厦业主,应共同遵守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制定的《元泰大厦业主公约》。因该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确认的用途为办公用房,故二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的房屋用途进行使用。但二原告未告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部门欲将办公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从事旅馆业,并进场进行施工,在相关部门告知停工后仍继续施工,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若二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制定的《元泰大厦业主公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梁某某和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对二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并非侵权行为。二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砸坏了二原告的卷帘门,被告梁某某在卷帘门上加了链条锁,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庭审中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诉称三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不应对二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三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三被告并未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身擅自将办公用房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从事旅馆业所致。同时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孙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梁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文新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