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系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7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被上诉人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丙于1995年4月14日与丁登记结婚。甲系丁之母。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上海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管理的公有住房。1998年2月20日,戊公司就系争房屋向丁颁发98某罗字079号《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登记为丁。同日,丁给付戊公司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000元。2010年2月13日,丁死亡。2010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被变更登记到甲名下。后甲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并于2011年1月11日取得沪房地某字(2011)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权利人被登记为甲一人。

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向本案甲的委托代理人乙出具告知书,内容如下:就你(乙)咨询“原承租人的配偶(外地户籍)是否能够成为承租人的问题”,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规定,本市公房承租人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同时,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的规定,原承租人的配偶(外地户籍)继续享有居住权。

原审又查明,2011年3月,丙及其女戌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甲及其夫庚,要求对权利人登记为丁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述房屋产权及房屋装修归丙、戌共同所有,而丙应给付甲、庚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的折价款368,000元(每人各184,000元)等。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有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27.5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丙、辛、寅、丑、戌五人共同共有。

原审再查明,2011年7月,丙、戌向原审法院起诉甲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学院上海分院(系该案第三人),要求撤销甲作为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丙、戌的上述诉讼请求。后丙、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还查明,2012年4月,丙、戌向原审法院起诉甲及庚,要求确认丙享有系争房屋62.5%的产权份额,戌享有系争房屋12.5%的产权份额。后丙、戌又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甲诉称,丙于1995年同甲的大儿子丁登记结婚,婚后丙夫妻与甲长期共同居住,初期婆媳关系尚可。嗣后,丙与丁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致使丁因无法忍受丙的无理取闹而长期到外地工作。期间,丙迁怒甲,经常无故对甲进行骚扰和刁难,进而发展为谩骂和殴打,致使甲无奈报警求助。2010年2月,丁不幸遇车祸身亡,丙即变本加厉地对甲进行精神摧残,并多次殴打甲,虽经多次报警和调解,但丙依然我行我素。由于丙在本市另有两处产权房,甲遂规劝丙尽早迁往上述房屋居住,但丙为侵占房屋,始终不肯迁出,致使甲无法正常生活。为此,甲起诉要求丙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丙辩称,丙并未殴打甲,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丙和丈夫共同出资购得,2011年5月丙刚得知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甲名下,并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甲的承租人资格,现丙不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归甲所有,权属应以法院的另案判决结果为准。由于系争房屋使用权系丙出资购得,因此丙享有居住权,现丙和女儿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同意迁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从甲提供的沪房地浦字(2011)第00278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来看,系争房屋权利人被登记为甲一人,甲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并可以排除他人的不法妨害。然而,从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其原系丙之夫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有住房,且丁还为此支付过相应对价。丙作为原承租人丁的配偶,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因此,在原承租人丁死亡后,无论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被变更登记到甲名下还是甲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均不影响丙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丙的居住权依法应受保护。此外,从甲的委托代理人乙曾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的情况来看,甲对其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进而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一事应当是明知的。据此,甲诉请要求丙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丙的丈夫丁生前从未给予戊公司任何购房款,原审认定丁就系争房屋于1998年支付戊公司购房款224,000元缺乏依据。因此,甲虽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但不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甲于庭审中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基础上明确丁生前从未给予戊公司任何购房款。

被上诉人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丙向法院提供了戊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开具的发票,该发票上明确载明“蔡跃忠”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224,000元。虽然该名称与“丁”存在差异,但戊公司于当天出具的《租用公房凭证》中亦记载为“某某某”。由此丁与丙亦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显然,“某某某”即为丁。甲提出,戊公司并未获得房屋原权利人的同意,故其无权将系争房屋出售于丁。然而,丁购买系争房屋至今已逾十几年,房屋的原权利人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同时,从戊公司提供的发票分析,丁显然已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甲还提及,其因与物业公司关系较好,故物业公司并未将承租权给予丁,而是给予了甲。甲的该项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需提及的是,即使甲与物业公司关系较好,但物业公司据此在不收取甲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无偿给予甲亦违背常理。从本案分析,因丁已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因此甲才可在丁过世后,以其母亲的身份将承租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由此可见,甲提出的丁生前从未给予戊公司任何购房款的主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昭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