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工贸总公司诉被告尹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xx,男,上海xx工贸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xx,女,上海xx工贸总公司工作。

被告尹xx,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胶南路xx室。

原告上海xx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尹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xx、刘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职工,1998年因被告涉嫌贪污问题,原告将被告开除了。2004年3月12日起,为解决原告经营场地的管理问题,原告的职工常xx聘请被告做原告的物业管理员,负责房屋的出租,管理的范围即为东三街路xx号及胶南路xx号,并将原告经营场地的全部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实际居住在东三街路的二楼。200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又存在贪污和侵占房屋出租款的情况后再次开除了被告,但被告一直赖在涉案房屋内,并实际强占、经营着胶南路xx号上下三层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胶南路xx号上下三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损失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尹xx辩称:被告原为原告下属的上海xx工贸总公司超市的负责人,后被原告公司开除,但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2004年,被告受邀管理东三街路xx号及胶南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而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系违章搭建,非原告所有,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的职工,后遭原告开除。2004年3月起,被告开始管理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于此。被告因未取得合法营业资格,曾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行政处罚。现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使用的上述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一直赖在涉案房屋内,并实际强占,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支付原告房租损失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xx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侵权人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xx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原告房租损失,是行使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故原告xx公司首先必须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法定物权。但是,原告xx公司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权属证明以证实原告的权利人身份,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原告xx公司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具有合法性以及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以系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身份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工贸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上海xx工贸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嘉穗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