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因与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份,徐州公司将一批煤存放于桐庐县某煤场中。2011年10月28日,徐州公司与某某药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药业购买徐州公司5000吨煤,交货时间为需方通知发货。2011年10月31日,应湖州某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桐庐县人民法院对存放于桐庐县某煤场的煤炭限额在350万元内予以查封,并通知柯某某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1年11月2日,徐州公司欲将上述煤场中的煤装运销售给某某药业时,柯某某不让徐州公司外运。2011年11月9日,湖州公司诉徐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用存放于桐庐县某煤场的煤炭抵足至3303401元,余下的煤炭运至徐州公司指定地点。该调解协议后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完毕。

徐州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柯某某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徐州公司外运(堆放在桐庐县某煤场)原煤的权利;2、判令柯某某赔偿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柯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公司与某某药业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合同所涉及的煤因他案被法院先行查封,柯某某是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保证徐州公司存放在煤场的煤不外运。柯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妨害徐州公司行使权利,徐州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徐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为,柯某某阻碍徐州公司运煤是履行协助义务,保证徐州公司存放在煤场的煤不外运,故柯某某的行为没有妨害徐州公司行使权利。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徐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柯某某二次阻挠徐州公司运煤,一次是2011年10月28日,第二次是2012年2月1日。而原审只审查了第一次,没有审查第二次。徐州公司在庭上表述,柯某某的二次阻挠行为,徐州公司均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且柯某某在法庭上也认可,第一次阻挠是为了协助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而为之,第二次阻挠是为了履行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义务和留置权。确切地说,如果不是徐州公司的第二次阻挠,也就不存在徐州公司要起诉柯某某,这是一个浅显的道?理。而原审对本案如此关键且用来定性的事实不审查、不审问,且视而不见,实属不该。二、原审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关于第二次柯某某阻挠的事实,徐州公司有报警记录和出警现场处理记录,对此徐州公司曾口头要求原审到派出所调取,却被告知柯某某己当庭认可,不需要调取。原审既认为柯某某已认可阻挠的事实不查,却又判决不认定柯某某阻挠的事实与法不符。在审判程序上对查明本案的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徐州公司在某煤场存放的煤是不争的事实,既然该批煤为徐州公司所有,那么,徐州公司就有权利处置。客观的现实就是因为柯某某妨碍了徐州公司的处置权,才导致本案的争诉。而按原审的判决变成柯某某的阻挠是为了保证徐州公司的煤不外运,从而变成了柯某某的阻挠合法化,那么今后徐州公司就永远无法要回自己的煤了。这一判决纵容了柯某某非法阻挠的行为,也迫使徐州公司走上非法针对非法的道路。很显然判决缺乏应有的公正和公平性。鉴于以上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均有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柯某某辩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关于徐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查封涉案煤炭,柯某某是履行法院的协助义务,这是事实清楚,也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徐州公司主张要求柯某某赔偿其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即使有损失,要柯某某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徐州公司在上诉状中谈到两次阻挠徐州公司运煤的问题,徐州公司称第一次是2011年10月28日,并认为柯某某在一审中是认可的,这与事实不符,柯某某在一审中提到2011年10月28日,如果有阻挠行为,并非柯某某所为,而是案外人为了防止徐州公司逃避债务,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案外人实施的行为,柯某某从来没有在10月28日有过徐州公司所称妨碍、扣押的行为。徐州公司上诉认为第二次的阻挠行为是柯某某为了履行仓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中有法定的义务即双方之间是仓储保管合同,保管是法定义务,2012年2月1日有无锁门的问题,当时柯某某的代理人并没有认可,并解释说徐州公司尚欠保管费,柯某某有相应的留置权,双方对仓储费以及合同项下柯某某有什么相应的权利,在一审作了说明,而没有在原审陈述煤场还有一些煤是徐州公司的,柯某某说过,该场地除了徐州公司堆煤之外,柯某某也允许其他人在此堆放煤炭,因此徐州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柯某某主张留置权,留置权留下的财物必然是徐州公司的,该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煤的权属,根据公安接警记录中,处理的最终意见是权属归属问题通过协商和通过法院的途径解决,也没有确认现有场地中堆有煤的权属系徐州公司所有。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柯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和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欲证明在2012年2月1日,柯某某在煤场将徐州公司去运煤的车和挖土机扣留,徐州公司报警以后,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表明柯某某阻拦和扣留,妨害了徐州公司运煤的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柯某某认为2012年2月1日确有情况发生,当时原因是因为煤场里煤权属发生争议,徐州公司认为是其所有,但柯某某认为不属于徐州公司,在此情况下,徐州公司想强行将现场中不属于其所有的煤外运,当时柯某某是有接警记录中的阻拦的行为,但是,备案单中处理的结果第二项写着煤的权属问题通过协商或法院解决,如果煤的权属是徐州公司所有,那么柯某某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但是煤的权属是有争议的,柯某某认为煤不属于徐州公司所有,因此,徐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公司因与湖州某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湖州某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桐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徐州公司所有存放在浙江省桐庐县某煤场的煤炭,限额在350万元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并于2011年10月31日通知柯某某,协助执行,查封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因此,柯某某在2011年11月2日不让徐州公司外运的行为是在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义务;根据徐州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载明:……煤的归属问题自行协商或通过法院途径解决。”柯某某在2012年2月1日阻止徐州公司外运,是由于煤的归属问题未能确定,而徐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徐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审判员: 徐丹
代理审判员: 盛峰
二○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