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乙与甲系姐弟关系。双方之父母丙、丁共生育乙、甲及戊三人。上海市某区某新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丙工作单位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分配给丙全家居住的公有住房。1964年甲因支边去新疆而迁出系争房屋。1997年7月丙去世。2002年2月,丁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于丁一人名下。2009年1月6日丁去世。乙凭丁遗嘱经过诉讼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因甲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乙遂起诉要求甲迁让。

原审另查明,1、1989年,甲长子戌以支青子女身份落户于系争房屋内居住。2001年,丁起诉戌要求其迁离系争房屋,法院判决戌迁出系争房屋至戌购买的上海市某区庚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庚村房屋)居住。2001年11月,戌户口迁移至庚村房屋内。2、甲于1987年从新疆迁至河南省某县从事教师工作,户口随迁。1997年丙病重时,甲曾居住于系争房屋进行照顾。2008年1月,甲户口从河南省某县迁至庚村房屋内。丁去世后,系争房屋空关,甲换锁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3、2010年,双方当事人因遗嘱继承系争房屋诉讼期间,戌出售庚村房屋给案外人并于当年购买了上海市某区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辛路房屋)。目前,甲夫妇、戌夫妇及儿子、甲次子户口均在辛路房屋内。4、2002年丁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内仅有丁一人户口。

乙诉称,系争房屋是乙依法继承乙母亲丁遗产所得的产权房。2010年10月12日,乙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乙名下。甲未经乙同意,擅自撬锁入室居住,强占乙所有的房屋至今。甲明知系争房屋已属乙所有,仍无理侵占乙房屋。故乙起诉要求甲迁出系争房屋;甲付清使用房屋期间的公用事业费(自2009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水、电、煤气费用)。

庭审中,乙明确,乙未为甲垫付过2009年12月至今的公用事业费。

甲辩称,甲是新疆回沪知青,1964年去新疆工作。系争房屋是甲父亲原单位分配所得。1964年甲入疆,1974年结婚,生育二子。长子戌于1989年根据相关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监护人是乙与甲的父母。当时由于乙和甲的妹妹居住地都离父母较远,因此甲搬入系争房屋照顾父母。其后,母亲与甲商量,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因为乙及甲的妹妹都有房居住,母亲去世后将房屋留给甲居住,故甲向朋友借款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2006年甲丈夫回沪,小儿子户口也迁入长子戌购买的庚村房屋中。因庚村房屋较小,因此甲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后,戌将庚村房屋出售后购买了别处更小的房屋,无法让甲居住。甲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乙不能将甲从系争房屋中赶走。从房屋来源而言,系争房屋系单位分配公房,后家庭购买其产权。乙、甲的父亲应占有系争房屋的一半权利。购买公房产权的资金系甲支出,母亲无权将房屋留给乙一人。甲支付了购买房屋产权的全部资金,也尽了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乙骗取房屋权利,其在本市有三套房屋,却将甲从系争房屋内赶出,不合法也不合理。系争房屋不但有甲份额,也有甲之子戌的份额。母亲的遗嘱也是乙与案外人杨忠益暗箱操作达成的。终上所述,甲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甲表示,除了上海的辛路房屋,甲一家六人无其他住房。河南省某县的一套小产权房系其购买土地后自己建造,是一幢占地80余平方米的二层楼房。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乙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不享有系争房屋使用权的人员排除妨害。系争房屋虽然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由乙与甲父亲丙从单位分配得到用于全家居住,当时甲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是,甲于1964年因支边迁出系争房屋后,长期在外地居住,已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况且,甲按照国家政策户口迁回本市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内落户。因此,甲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行为不能认定为甲就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甲关于其父亲丙应当享有系争房屋权利份额的辩称意见,由于丙在世时,系争房屋尚处于公有住房状态,丙对系争房屋仅有居住使用权,并不享有产权份额,而丙的居住使用权不存在继承情况,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甲上述辩称意见。甲之子戌在户口迁入上海落户于系争房屋内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是,该权利也随着戌迁出而不再保留,甲关于其子戌也享有系争房屋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在甲母亲丁于2002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内仅有丁一人户口,且房屋产权也登记于丁名下,故丁生前对系争房屋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乙根据丁遗嘱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也具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此外,乙在本市有其他居住房屋并不影响其要求法院保护其在系争房屋内权利的主张。综上所述,甲在系争房屋内不具有居住使用权,乙要求甲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乙未为甲垫付系争房屋自2009年12月起至今的公用事业费,乙要求甲支付该期间的公用事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二、驳回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甲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且目前其居住困难,故乙要求其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无需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自1964年迁出系争房屋后,长期在外居住。1997年,甲因其父亲丙病重,故回系争房屋内对丙进行照顾,但此亦仅为临时居住。2008年甲户籍按照国家政策从外地迁回上海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落户。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甲母亲丁生前曾起诉甲儿子戌,要求其迁离系争房屋;丁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后,通过遗嘱方式确定房屋归乙所有,乙据此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合法有据。丁去世后,甲未经乙同意,擅自进入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也不表示甲可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