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綦村镇西毛村。身份证号13222219410133612。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涛,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矿长。身份证号130503630223151。

原审被告张**,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綦村镇西毛村,系张**之子。身份证号:132222196709203612。

原审被告申**,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綦村镇西毛村,系张**儿媳。

上诉人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涛、曹志伟,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沙河市西毛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签订《鸡厂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西毛村村委会在石灰石矿区建鸡厂一座,由于经营不善,经村双委决定,与张**协商同意,一次性将该鸡厂转让给张**永久经营,转让价款为13万元,张**交款后鸡厂所有设备、材料、种鸡一切财产归张**所有(但不包括房屋),鸡厂所占房屋在没有大的变动情况下,张**可无偿使用;如遇石灰石矿干涉,村委会负责出面调停,村委不收任何费用(但石灰石矿有所变动,费用由张**负担)。2006年2月25日,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厂整体转让协议》和《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厂采矿权转让合同》,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厂的各项资产权利及石灰石厂的采矿权。2006年6月5日沙河市人民政府为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沙土国用(2006)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357144.17平方米,张**的鸡厂就在石灰石厂院内,张**、申**为张**打工。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石灰石厂的权利后,通知张**要求其搬迁,但张**至今未搬迁。

原审认为: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2月25日与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石灰厂转让协议中,取得了包括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一切财产权利,并经沙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张**依据其与沙河市西毛村村委会签订的鸡厂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其出资13万元取得了村委会养鸡厂的财产权利,沙河市西毛村村委无权并且也没有将石灰石厂的土地使用权交给被告张**。被告张**在接到原告的搬迁通知后,以其与西毛村村委会有协议,拒不搬迁,实属不当,原告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写明具体数额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其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张**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从原告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厂内搬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张**主要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没有无缘无故妨害和侵犯任何人。上诉人所履行的与西毛村委会合同在先,被上诉人履行的与邢台钢铁公司合同在后,由于被上诉人方权利主体变更,便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显属不当。其次,原判认定鸡厂转让协议转让的只是财产没有依据,该协议转让的应是包括财产在内的经营权。再次,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终止协议必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村委会将鸡场转让给上诉人永久经营,即使侵权也是村委会侵权。请求依法改判。

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答辩称,答辩人与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石灰厂整体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即取得石灰石矿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在答辩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经营,行为已构成侵权。答辩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人并非西毛村村委会,村委会对该土地、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5日,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石灰厂整体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地上资产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并且于2006年6月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石灰厂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充分。张**虽然与西毛村村委会签订有《鸡厂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表明转让财产部分并不包括房屋及土地,张**也认可1997年与村委会签订鸡厂转让合同时,房屋及土地是让其无偿占用。现土地使用权人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该土地和房屋,张**拒不搬出没有理由。张**继续占有石灰厂的房屋、土地经营养鸡厂的行为侵害了邢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构成妨害,应予排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宏平
审判员: 李明武
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
二0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邓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