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7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审被告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原审被告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235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建配套房屋,2003年起划归乙公司统一管理。

2010年11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乙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解除《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书》及《经营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书》,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的租赁房屋及场地,并将租赁物返还乙公司。之后,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现戊公司的陈某已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王某。自2010年9月6日起,王某和甲公司即占用系争房屋,并将其分割成110多间房间后,又分别转租给丙公司和丁公司。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案外人陈某与王某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三楼整层包括旁边搭建楼房整层)、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用途为商业住宿。双方约定该房屋承租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56,800元(人民币,下同)。

2010年9月27日,甲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占95%股份,谢某占5%股份。

2011年3月26日,甲公司(甲方)与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丙公司租赁的具体房号为d302、d303、d304、d305、d306、d307、d308、d309、d310、d311、d312、e307。

2011年6月13日,甲公司(甲方)与丁公司(乙方)就c308房间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服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丁公司租金支付至2012年3月底。

2011年7月15日,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接受乙公司委托向王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在系争房屋内的经营活动,清退群租人员,并搬离系争房屋等。

2011年10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作出了沪工商浦改字(2011)第154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甲公司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限期整改。

丁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甲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言明:自2012年4月1日起不再继续承租。丁公司还办理了相关退房手续。

乙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王某、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无视生效判决,非法占用系争房屋,严重侵害了乙公司的物权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王某、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三楼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乙公司;二、王某和甲公司连带赔偿占用系争房屋的经济损失568,000元(按每月56,8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10个月);三、诉讼费由王某、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承担。

王某辩称:其代表甲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公司登记成立后,即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王某本人并不占用系争房屋,也未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经营。故不同意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辩称:其并不清楚乙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2011年4月,乙公司曾派人与甲公司联系,要求甲公司承担案外人陈某所欠款项,甲公司表示无力承担后,其又要求甲公司缴纳电费,并派人驻场,多次发函件要求甲公司注意安全义务。乙公司默认了甲公司租赁房屋的行为。又称,甲公司对公司设立前后王某的所有行为予以追认,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不同意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

丁公司辩称:其与甲公司就c308室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租金已支付到2012年3月底。因本起纠纷,其准备不再续租。

丙公司辩称:其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12间房间,租期从2011年4月15日始至2015年4月14日止。其同意搬出,就搬出之后事宜,其与甲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原审审理后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系争房屋系乙公司所有,甲公司、丙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乙公司主张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和甲公司以乙公司默认其承租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乙公司主张王某排除妨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乙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且主张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丁公司目前已搬离系争房屋,故乙公司要求丁公司排除妨碍,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房屋。二、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d302、d303、d304、d305、d306、d307、d308、d309、d310、d311、d312、e307室房屋。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乙公司人民币568,000元。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0元,保全费人民币3,360元,合计人民币12,840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诉称:其与案外人戊公司的陈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三楼整层等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乙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之间正在进行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被上诉人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就派人与上诉人协商,表示清退原租户后将三楼房屋租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对三楼进行装修及出租,装修期间,被上诉人派专人入驻现场进行管理、监督,还将戊公司租赁期间使用电表的户名和户号、缴费地址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授意情况下缴纳了戊公司的电费和违约金,因此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默许上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的承租行为合法,故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派员也是为了对系争房屋进行有效管理。上诉人为了达到使用系争房屋的目的,自行缴纳了戊公司之前拖欠的电费和滞纳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该字条进行质证,表明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才提供缴费地址等信息的,上诉人缴纳电费完全是为了达到占有使用房屋的目的。由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承租系争房屋,还擅自进行出租,因此上诉人甲公司与原审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均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公司系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上诉人甲公司、原审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必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未经被上诉人乙公司同意的,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乙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实际占有使用人迁出系争房屋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占有使用、转租系争房屋的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默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甲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的记有戊公司电费开户户名、户号、缴费地址等信息的字条,并称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以此证明被上诉人默认上诉人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上诉人还陈述了被上诉人曾与其协商租借系争房屋三楼,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允许情况下装修房屋并转租他人等事实,因被上诉人予以了否认,且仅凭字条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等实际使用人注意使用安全等行为,应属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也不能就此推断被上诉人默认了上诉人等人的租赁使用行为。

基于上诉人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甲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并就其占用房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公司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