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丰华股份有限公司、金乙、顾某某、张某、金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卿,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金乙、顾某某、张某、金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博、赵文卿,上诉人金乙、顾某某、张某(暨上诉人金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文昌路xx-yy号房屋的租赁户名为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集体宿舍),租赁部位为二楼、三楼、晒搭,使用面积分别为122.2平方米、114平方米、60平方米。2001年10月,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丰华公司。

顾某某系金乙的母亲,金乙的父亲为金丙(已去世),金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金甲系金乙与张某之女。

金丙原系丰华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居住丰华公司职工集体宿舍。1992年7月,金丙退休后回原籍浙江上虞华镇乡共建村居住,金乙办理顶替手续,进丰华公司工作,1992年10月,金乙的户籍从原籍浙江上虞华镇乡共建村迁入丰华公司职工集体宿舍。

2007年5月11日,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金乙作为乙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3年6月2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对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495元,自双方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同日,丰华公司出具员工补贴确认单内容为金乙一次性补贴费40,000元,下注明:金乙集体宿舍迁出(包括户口迁出)后即支付,金乙在该员工补贴确认单上签名。2007年5月25日,金乙领取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补偿金共计50,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奖励费35,495元及一次性补贴费14,505元)。

2011年10月,丰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乙等人搬离本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部位(具体部位:东南面一间);2、金乙等人搬离撤清堆放在本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部位(具体部位:东北面两间)内的杂物以及生活用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下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金乙、张某、金甲。2007年7月20日,金乙将其原在丰华公司集体户口本市文昌路yy号的户籍迁往其产权房所在地本市下南路xxx弄x号xxx室。

原审法院至本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现场勘查,目前,金乙、顾某某、张某、金甲现场居住使用的部位为四楼晒台搭建的东北面两间、东南面一间。现场邻居称其从小居住于此,认为四楼晒搭的东北面两间部位属于丰华公司,东南面一间不属于丰华公司。

原审法院向上海南房集团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本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的60平方米的具体部位,该公司称根据其存档的权属登记簿上丰华公司四楼晒搭使用面积60平方米的部位,平面图反映只包含东北面两间,东南面一间不包含在四楼晒搭使用面积60平方米之内,对于四楼60平方米之外的搭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60平方米的承租人为丰华公司。首先,顾某某认可在其丈夫金丙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居住在集体宿舍即系争房屋内,在其丈夫金丙退休之前顾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根据金丙退休证上填写的居住地,结合顾某某自认在金甲出生后开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情况,顾某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是基于金乙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而非其丈夫金丙;其次,系争房屋为集体宿舍性质,金乙作为丰华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可居住使用,顾某某、张某、金甲的居住使用均基于金乙的身份关系;最后,在丰华公司与金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就金乙居住使用房屋问题已协商一致,即金乙迁出系争房屋和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后由丰华公司支付4万元。金乙在员工补贴费用确认单上的签名证明其接受该方案。之后,金乙仅履行部分内容即将户籍从集体宿舍迁出,但未履行退房手续。根据双方约定,丰华公司给付4万元的前提即金乙迁出系争房屋,虽然双方对迁出时间并无约定,但金乙等人至今已无偿占用房屋长达五年之久,超出合理期限。故丰华公司要求金乙、顾某某、张某、金甲迁出系争房屋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本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部位的租赁凭证对应的档案平面图记载、现场勘查及物业公司的说明,金乙一家占用的东北面两间包含在丰华公司的租赁使用面积之内,东南面一间未包含在丰华公司的租赁使用面积之内,故对于丰华公司要求金乙、顾某某、张某、金甲迁出东北面两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丰华公司要求金乙、顾某某、张某、金甲迁出东南面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乙、顾某某、张某、金甲关于丰华公司曾承诺金乙可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直至丰华公司给予房屋安置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乙、张某、金甲、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部位[具体部位东北面两间(所属物品自行撤清)],搬至上海市下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将上海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部位返还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金乙、张某、金甲、顾某某搬离、撤清上海市文昌路yy号四楼晒搭部位[具体部位东北面两间]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金乙人民币4万元;三、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系争晒搭部位东南面一间房屋认定有误,该房屋系丰华公司搭建并实际管理,金乙一家也是基于入住职工宿舍对该房屋居住使用。原丰华公司与金乙约定补偿4万元,也是基于迁出全部3间房屋。故丰华公司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金乙、金甲、顾某某、张某答辩称:系争晒搭部位东南面一间房屋并非丰华公司所有,该房屋原由该处其他邻居搭建,并免费由金乙一家借住。

上诉人金乙、金甲、顾某某、张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金乙的父亲开始两代人为丰华公司工作几十年,相同工龄其他职工均享受过分房待遇或货币补贴,而金乙一家至今未享受相应待遇。原解除劳动关系时,丰华公司领导口头承诺其可以继续借住系争房屋,另金乙所购买下南路房屋用于出租偿债,无法居住,否则会面临卖房偿债的情况。故请求改判驳回丰华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丰华公司答辩称:丰华公司并无职工必须分房的政策,金乙一户不符合分房政策。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无金乙可以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口头承诺,且双方协商一致,金乙迁出后可获得4万元补偿,故其现理应迁出占用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华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其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对主张迁出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现丰华公司并不能提供其对系争晒搭部位东南面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据,且原审调查中相关物业管理部门未将上述房屋认定为丰华公司租赁范围,故丰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之,金乙等请求驳回丰华公司要求其迁出的诉讼请求,亦应提供其可以合法占有使用相关房屋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晒搭部位东北面两间房屋权利确属丰华公司所有,金乙等以其未享受过单位分房福利为由,拒绝迁出,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金乙等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丰华公司曾承诺其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继续居住使用相关房屋。故原审法院判决金乙、张某、金甲、顾某某迁出系争晒搭部位东北面两间,丰华公司依据双方协议补偿4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乙、金甲、顾某某、张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代理审判员: 姚跃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