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丙。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吴乙之委托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丙、吴乙系姑侄关系。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号公有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客堂、天井、底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系吴某某(吴丙之父、吴乙之祖父),吴某某过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乙,系争房屋内现有吴乙一人户籍。吴丙于1997年由上海市财政局调配分得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于1998年登记为该房屋(建筑面积75.22平方米)的唯一产权人,户主亦为吴丙。系争房屋原由吴丙与其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吴丙照顾其父母生活并支付房屋租金,父母过世后由吴丙一人居住至今。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吴丙之弟长期居住使用。吴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丙自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审法院又查明,吴丙至今未婚,身患高血压、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吴乙与其父母共有上海市康桥镇川康公路xxxx号xxx室房屋,吴乙之母名下有上海市潍坊路xxx弄x支弄x号产权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吴乙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上海市财政局调配给吴丙居住的房屋,且吴丙亦已在该房屋内入户并取得房屋产权,故吴丙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吴乙要求吴丙迁往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号xxx室之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鉴于吴丙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并对原承租人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又虑及其年逾六旬,独自生活,身患多种疾病,而搬迁将对其生活产生较多不便,故酌情给予其较长的搬迁期限。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吴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携带其所有物品自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号迁往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号xxx室。

上诉人吴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吴丙父母留下的,吴丙自小居住在内,吴丙父母亦有将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均分于吴丙兄妹四人之遗愿;吴乙从未实际居住且另有增配房屋,属于空挂户口;吴丙系孤老且体弱多病,变更居住地对其生活、就医多有不便。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乙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乙辩称:吴乙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使用系争房屋。而吴丙他处分得过福利住房,应当迁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乙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吴丙从上海市财政局分得祥德路福利住房,且入户并取得产权,故吴丙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吴乙诉请吴丙迁往祥德路房屋,应予支持。至于吴乙是否属于空挂户口、是否有权承租系争房屋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