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魏建成诉被告魏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魏建成,男,1945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虎成,系原告魏建成之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成华,男,1962年1月14日生。

原告魏建成诉被告魏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成委托代理人魏虎成、毛留军,被告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为从淅川县迁来的移民,2009年8月21日搬入分配的广武镇东魏营村123号房子中,后因身体不好到儿子家居住。2011年春垒院墙时发现家里的门锁被换,被告又阻止施工,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因村委会的房屋分配方案不合理,为促使村委解决相关问题,其占用了广武镇东魏营村123号房。原告所持村委会的证明未经村委会开会讨论通过,不具证明效力,东魏营村123号房子也未分配给原告,其占用东魏营村123号房子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中从淅川县迁至荥阳市广武镇东魏营村的移民。原告魏建成于2009年迁至广武镇东魏营村后,经办理相关手续分得东魏营村123号房。2010年,东魏营村统一安排移民垒院墙时,被告魏成华阻挠原告魏建成施工,经协调原告魏建成将院墙垒成。后被告魏成华趁原告魏建成不在时,私自在123号房大门上安装铁门并上锁。致使原告魏建成无法居住、使用123号房。虽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魏建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魏成华在123号房所安装铁门的材料及施工费用共计七千元,原告魏建成自愿支付被告魏成华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荥阳市广武镇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及广武镇东魏营村委会的证明,广武镇东魏营村123号房屋系原告魏建成依法取得的房产,原告魏建成对其享有所有权。被告魏成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魏建成的合法权益,原告魏建成要求被告魏成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建成自愿支付被告魏成华七千元安门费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魏成华辩解广武镇东魏营村委会的证明未经开会讨论通过而无效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成华辩称广武镇东魏营村的房屋分配方案不合理,其应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解决,而不应对已分配给原告魏建成的房屋进行侵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成华立即停止对原告魏建成在荥阳市广武镇东魏营村123号房屋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魏建成;

二、原告魏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成华七千元。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魏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勇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王文学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