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於某、陈某、於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於某,女。

被告陈某,男。

被告於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於某、陈某、於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於某、陈某、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115号605室房屋,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依法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最高价竞得房屋的所有权,自此,王某、刘某不再拥有上述房屋,原告成为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2010年7月13日至今,被告占用上述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迁出,现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某路115号605室房屋,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2800元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合法完整的使用权。

被告陈某、於某、陈某、於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浦执字第x号公告,内容为“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某、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15号605室房产,已于2010年7月13日在长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被依法公开拍卖,现将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使用该房产的个人或单位应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迁出,逾期不迁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7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15号605室房地产的查封并注销抵押权登记。二、被执行人王某、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15号605室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某所有(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15号605室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某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李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7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2010)浦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事项为“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15号605室房地产权利的查封,并注销原产权证(普2007014xxx),注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浦200707012xxx)后过户给买受人李某所有。”。10月26日,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8月24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1、2010年7月12日,长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由其拍卖的五套房屋出具特别告知,告知各位竞买人,本次拍卖的房屋内凡是有人居住或被占用的标的,预展看样可能受到干扰。拍卖成交后,委托法院、拍卖人均不负责清场,买受人在自行清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刑事责任,以及产生所有相关法律后果、造成的所有相关经济损失,均由买受人一并承担。委托人及拍卖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在此,特别提醒竞买人注意竞买风险。拍品目录中记载,系争房屋内是否有人居住及户口不详,成交后买受人自行清场,如有欠费及过户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承担。

审理中,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为陈某、於某、陈某三人,於某的户籍虽在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原告对此不表异议,同时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于7月11日送达,故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时间从此日起算,原告根据系争房屋周边房屋租赁信息主张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2800元,该金额同意由法院酌定,不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程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据该法院(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系争房屋产权自该裁定送达原告时已转移至其名下,故原告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陈某、於某、陈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其迁出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主张,可获支持。因於某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原告要求其迁出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公告内容,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应为2011年7月16日,使用费金额由本院综合周边房屋租赁行情予以酌定。基于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特殊身份,对房屋当然享有合法完整的使用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再另行判明。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或案外人存有纠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诉讼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於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路115号605室房屋;

二、被告陈某、於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款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计算);

三、对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祥瑞
审判员: 倪文青
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