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x与被告高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XX,系原告之母,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父,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系被告之夫,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与被告高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8月7日和8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XX、张xx和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其于2001年3月6日与XX加工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购买了XX大市场内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子一套。2011年4月6日,其将此房出租给山东人张x使用,2011年4月26日张x将该房子出卖给被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拒绝。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其腾交西安XX大市场内XX加工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2、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自2011年4月起至腾交之日,每月按700元计算。)。

被告高X辩称,涉案的房屋系其自XX公司处以160000元价格合法购买的,房款两清,其合法占有,且出卖人交付有原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6日与XX加工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XX加工城内“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XX加工城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XX印章,监证方加盖有XX村委会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合同专用章及村主任李XX的签名。同日,原告交付购房款88550元,出售方XX加工城向原告出具有88550元购房款陕西省西安市其他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及XX加工城产权证一份。该房屋建筑在XX村委会集体土地上。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XX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张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XX加工城X号楼的两套房屋(含涉案的房屋一套)租赁给张x使用。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王XX(甲方)、中介方XX公司(丙方,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高X(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XX加工城x号的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王XX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张x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中出现并在落款甲方处签名,被告高X作为购买方在落款乙方处签名,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扬X在落款丙方处盖章、签名。王XX向被告高X提交有XX加工城购房“合同书”、“产权证书”及相关收费票据。被告高X将房款交付后居住在该房内至今。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房屋被卖,和被告一同至XX公安部门就王XX、张x涉嫌诈骗报案并立案,2012年4月10日,被告高X将XX公司起诉至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另查明,本院就原、被告所持的XX加工城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的真伪到合同鉴证方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进行核实,结果如下:XX加工城x号房主登记在张X名下,工作人员并对两份购房合同、产权证与其留存的印鉴进行了比对,认为被告高X所持的购房合同无村主任李XX的签名,与村委会印鉴不符。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XX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请,经本院催告,至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在审理期间,告知被告对其所持的合同书及房产证申请真伪诉请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拒绝鉴定。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产权证、中介购房合同、发票、收据、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失。”涉案房屋所涉及土地属农村集体用地性质,但原告通过与XX加工城签订合同、支付对价等行为,已实际居住使用XX加工城x号房屋,原告对该房形成占有事实。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张x使用后,王XX及张x谎称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共有人”,经房屋中介公司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现被告居住该房并拒绝向原告腾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购房合同”及“XX加工城产权证”明显存在瑕疵,经本院调查核实,涉案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又拒绝对其所持的合同及房屋权属证件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以合法购买房屋为由拒绝腾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部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地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高X将位于西安XX大市场内XX加工城“商住楼”x号房屋一套腾交给张X。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高X负担,于返还房屋时一并给付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庆
审判员: 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
二0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