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斌,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乙。

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甲。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家斌,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某某及茅某某与钱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陈家斌,上诉人钱乙及其与上诉人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育青,被上诉人邱乙、邱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琰,原审被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陈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乙、邱甲系姐弟关系。钱甲、茅某某系夫妻,钱丙系两人所生之子。钱甲、钱乙系姐弟关系,林某某系钱乙的外孙女。

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号全幢房屋原系黄甲所有。黄甲共育有邱丙、邱甲、邱b、邱a、邱乙五个子女。1960年6月8日,钱甲与邱b登记结婚,婚后与黄甲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钱甲的户口于1959年1月25日自复兴中路xxx弄x号迁入系争房屋。婚后不久,邱b即随母亲去美国定居。1976年,邱b在美国提出离婚诉讼。

1980年11月5日,钱甲、茅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1981年10月27日,茅某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81年12月6日,钱丙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1970年7月24日,钱乙的户口自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号迁入系争房屋。林某某于1982年5月10日报出生在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号,其户口于1989年8月30日迁入系争房屋。目前,钱甲、茅某某、钱丙一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一楼大间及二楼大间、亭子间,钱乙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三楼大间、亭子间,林某某居住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号xxx室。系争房屋一层楼面有一个卫生间,一楼、三楼各有一个灶间。

黄甲去世后,邱乙、邱甲以及邱a于2008年2月16日通过继承析产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形式为按份共有,其中邱乙占1/2,邱甲与邱a各占1/4。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号xxx室系林某某与丈夫陈甲于2010年7月共同贷款购买的商品房。钱甲、茅某某、钱丙、钱乙名下均无房产。

2010年7月,邱乙、邱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钱甲、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

钱甲、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钱甲是与邱b结婚后于1959年搬入居住并且落户于该系争房屋的,婚后不久邱b随其母去美国定居,黄甲便让钱甲全权处理系争房屋的所有事宜,尤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黄甲和邱b通过书信全权委托钱甲卖房或继续居住,事实上已经将系争房屋赠与了钱甲。而钱甲为了保全系争房产,在得到黄甲同意的前提下将自己的母亲以及姐姐钱乙请入系争房屋一同居住,母亲刘甲原住房马当路西湖坊xx号和钱乙原住房复兴中路xxx弄x号均因无人居住被国家收回。后邱b在美国提出了离婚,之后钱甲与茅某某结婚并生育一子钱丙,茅某某及钱丙因此于1981年落户于系争房屋内。由于历史原因和法律环境,己方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且实际上合法居住已经超过了50年。请求法院驳回邱乙、邱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钱甲、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后该案被发回重审。

重审审理中,钱甲、茅某某、钱丙补充辩称,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钱甲、邱b离婚判决书,而是美国法院通知钱甲应诉的通知书,故钱甲、邱b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解除。由于钱甲不懂英语,当时误认为是离婚判决,故在1980年与茅某某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系三人按份共有,现只有邱乙、邱甲起诉,其诉权不完整。

钱乙、林某某则补充辩称,钱乙一家入住系争房屋是为了在文革中保全系争房屋,为此,钱乙及母亲刘甲原先居住的房屋因此被主管部门收回,钱乙儿子也未能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入住后的五十多年,钱甲等五人承担了系争房屋的修缮义务,花费了巨额的维修费用。邱乙、邱甲系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应当承担原产权人黄甲的债务,只有在偿付钱甲等为保全系争房屋支付的对价以后,才能行使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邱乙、邱甲通过继承析产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75%的权利,对系争房屋的相应部位具备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可作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受损的事实单独提起诉讼。钱甲等关于邱乙、邱甲诉权不完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钱乙、林某某提供的一组物业资料摘录单来看,只能证明钱甲、钱乙之母刘甲原承租复兴中路xxx弄x号前楼一间以及刘甲另一女儿钱秀英原承租复兴中路xxx弄x号底楼的事实,且两人已先后因交换房屋而办理退租手续,其中并没有钱乙承租复兴中路xxx弄x号房屋的资料。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钱乙因搬迁至系争房屋内居住而导致其承租的房屋被有关部门收回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系争房屋的产权为邱乙、邱a、邱甲共有,邱b并非产权人,钱甲与邱b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均不影响邱乙、邱甲对自身物权的行使。因此,钱甲等五人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钱甲与茅某某等四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之间存在差异,其是基于与邱b的婚姻关系,并经原产权人黄甲同意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在邱b提出离婚诉讼后,黄甲也未对钱甲的居住使用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邱乙、邱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原产权人黄甲生前对于钱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提出过异议、主张过权利。因此,作为继承人的邱乙、邱甲对于钱甲的情况,应与茅某某等区别对待,在钱甲住房尚未落实的情况下,要求钱甲迁让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钱甲的居住使用范围以限定在一楼为宜,并可独立使用一楼卫生间,共用一楼灶间。邱乙、邱甲要求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迁让,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但应给予无房的人员一定期限觅房腾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茅某某、钱丙、钱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迁出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号房屋;二、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号房屋,迁入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三、邱乙、邱甲要求钱甲迁出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均提出上诉,坚持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要求改判驳回邱乙、邱甲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乙、邱甲则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钱甲表示同意上诉人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乙、邱甲作为系争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号房屋的产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其合法权利。钱甲虽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但由于其当初是基于与该房屋原产权人女儿邱b的婚姻关系并经原产权人同意而居住至该处的,且原产权人生前也未对钱甲居住该房屋提出过异议,故在钱甲无其他居所的情况下,邱乙、邱甲要求钱甲迁出系争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邱乙、邱甲该项诉请并无不当。至于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等在系争房屋内是否有居住权一节,虽然茅某某等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处的居住曾经过产权人同意,邱乙、邱甲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其迁出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茅某某等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而原审法院判决茅某某、钱丙、钱乙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迁出,亦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保护了各方的利益。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茅某某、钱丙、钱乙、林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