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赵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和被告毛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经土地出让依法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街坊某丘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6,152平方米,并取得房地产权证。2011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毛某擅自将属原告的土地出租给被告赵某使用,并收取租金。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土地,但被告拒绝迁出。现原告认为被告毛某无权将土地出租给被告赵某,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街坊某丘土地上迁出,并清除土地上搭建的棚子和物品;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按每日1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的土地使用费。

被告毛某辩称,该块土地原系其家庭的承包地,其自从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该土地已出让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也未告诉其该情况,故一直使用至今,并出租给被告赵某使用,原告要求其归还土地,必须按规定补偿其青苗费。

被告赵某辩称,其不知道该土地属原告,被告毛某和某村委会也未告诉该情况,其系从被告毛某处租来土地种植蔬菜,现原告要求归还土地其无异议,但必须赔偿其相应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街坊某丘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6,152平方米,并取得沪房地南字(2007)第x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未使用。该块土地范围内部分土地原系被告毛某户的承包地,承包期限30年,2004年7月20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为涉地农户办理了小城镇保险,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毛某所在的某村委会未收回土地,青苗补偿费也未支付给涉地农户。后被告毛某继续耕种涉讼承包地,其于2011年11月6日与被告赵某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租用被告毛某土地种植蔬菜,年租金1600元,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赵某将第一年租金支付给了被告毛某,现由被告赵某在涉诉土地上搭建了棚子种植各种蔬菜。2012年7月19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土地,两被告因青苗补偿费及损失补偿问题不同意归还,原告遂于同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原告通过土地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涉诉土地的房地产权证,原告系涉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毛某承包的涉诉土地已合法出让给原告使用,其对涉诉土地已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已无权出租给被告赵某使用,故被告赵某现占有和使用该涉诉土地无法律依据,已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使用权,被告赵某应承担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至于返还土地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归还,显然会造成被告赵某一定损失,也不尽合理,故由本院根据涉讼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无法全部归责于两被告,原告也有一定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毛某提出的青苗补偿费问题,因原告取得涉讼土地时已按规定付清了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已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毛某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街坊某丘土地上迁出,并清除土地上搭建的棚子和物品;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0元,被告赵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徐俊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