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潘某某与某某造纸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艳芬,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潘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坐落于杭州市祥符镇某某新村某号的房屋系某某造纸厂作为职工家属宿舍使用的房屋。赵某某系某某造纸厂职工,其于多年以前向某某造纸厂承租某某新村某号房屋。潘某某与赵某某原系夫妻,一直居住于该房屋。2009年8月21日,赵某某与某某造纸厂签订一份《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购买某某造纸厂自建经济适用房坐落于某某新村18幢1单元102室住房,潘某某作为赵某某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署名,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购新房后,乙方(即购房人)原住房属承租房的,原住房终止租赁合同,在住房交接通知单的规定时间内交给甲方(即某某造纸厂)”。2009年10月27日,赵某某领取了所购房钥匙,并与某某造纸厂签订一份《住房变更协议》,协议中再次约定:乙方(即赵某某)购买新建经济适用房,原居住的承租房或己购房改房必须腾退,交给甲方(即某某造纸厂);乙方同意将原住房腾退交给甲方,由甲方处置。赵某某、潘某某对所购房办理了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证。某某造纸厂多次催促赵某某、潘某某腾房,但赵某某、潘某某一直未予腾退。赵某某、潘某某于2012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后,潘某某以其要居住为由拒绝腾退。因此,某某造纸厂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赵某某、潘某某立即腾退某某新村某号房产交还某某造纸厂;2、诉讼费由赵某某、潘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坐落于祥符镇某某新村某号的房屋系某某造纸厂具有管理、使用权的房屋。某某造纸厂、赵某某在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赵某某、潘某某在购买新房后原承租的案涉房屋必须返还给某某造纸厂,但赵某某、潘某某在同年10月取得新房后至今未予返还房屋,显属违约。某某造纸厂现主张赵某某、潘某某腾退某某新村某号房屋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赵某某、潘某某离婚及对家庭财产处理意见,不影响某某造纸厂对赵某某、潘某某主张腾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赵某某、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杭州市某某新村某号房屋返还给某某造纸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赵某某、潘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潘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起已经搬离某某新村某号,住在某某新18幢1单元102室。上诉人早已腾退房屋,某某造纸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必要,赵某某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针对赵某某上诉答辩称:赵某某作为承租人与某某造纸厂在多年前签订了《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潘某某当时居住在某某新村某号,也是基于与赵某某的夫妻关系,他们两人对于某某造纸厂来说是一个整体。根据某某造纸厂与赵某某、潘某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和《住房变更协议》,2009年时赵某某、潘某某就应整体腾退某某新村某号,腾空交还房产是他们二人的共同义务,对于某某造纸厂来说,在某某新村某号尚未交还前,他们二人的义务就还在,就应当腾退。虽经某某造纸厂多次催促,但赵某某、潘某某领取所购房钥匙后一直未予腾退,直至一审庭审期间某某造纸厂才得知赵某某与潘某某于数月前离婚。基于赵某某与潘某某长期以来在某某造纸厂多次催促下仍不予腾退的行为,不排除赵某某、潘某某为了恶意逃避腾房义务而离婚,而且,赵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及对家庭财产处理意见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某某造纸厂对他们二人主张腾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潘某某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表示同意赵某某的意见。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某新村某号为杭州开关厂分配给上诉人潘某某的房屋,并不是分配给赵某某的,杭州开关厂是从厂职工余伟民处收回后,与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协商后,作为上诉人潘某某的本厂职工福利房分配给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已作出证明。二、原判决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是某某新村某号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无权要求上诉人潘某某腾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某某造纸厂针对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原祥符镇某某新村46号,经杭州市拱墅区地名办更名后为某某新村某号,系某某造纸厂作为职工家属宿舍使用的房屋。赵某某、潘某某对某某造纸厂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即祥符街道、李家桥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也是没有异议的。二、赵某某系某某造纸厂职工,其于多年以前向某某造纸厂承租该房屋,并与某某造纸厂签订有《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三、2002年时某某造纸厂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厂里的生活区危旧房进行改造、翻建3万平方米职工住宅,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对某某造纸厂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同意某某造纸厂建房,并将改建后的房屋纳入杭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范畴,要求所建房产只用于内部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且申请购买的职工原住房必须退还,由单位另行安排。在这样的情况下,某某造纸厂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好后,赵某某申请购买了某某造纸厂所建的经济适用房,某某造纸厂按照政府的要求和单位的政策与赵某某、潘某某签订了本案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和《住房变更协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某某、潘某某购房后,原承租房屋必须腾退交还某某造纸厂,由某某造纸厂处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赵某某针对潘某某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赵国秀未提交证据。

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开关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新村某号是开关厂分配给潘某某的,涉案房屋来源是属于杭州开关厂的。2、余伟明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余交还给开关厂,再由开关厂分配给潘某某的。3、原杭州开关厂的职工杨庆莲的证明,证明内容证明2。4、社保缴纳证明,证明潘某某是开关厂的职工。

某某造纸厂提交《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赵某某于多年以前向某某造纸厂承租原祥符镇某某新村46号(经杭州市拱墅区地名办更名后为某某新村某号),与某某造纸厂签订有《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某某新村某号系某某造纸厂具有管理、使用权的房屋。

赵某某针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某某造纸厂提交的证据,对于上面的字是否是其所签写表示不知道了。潘某某针对某某造纸厂提交的证据认为,乙方是赵某某,不是潘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写的是拱墅区某某新村46号房屋,是否是涉案房屋不能确定。该合同是租赁合同,但是某某造纸厂是没有产权的,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异议。

某某造纸厂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该证据与某某造纸厂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即祥符街道、李家桥村共同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而赵某某、潘某某对某某造纸厂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一是没有异议的。某某新村某号系被上诉人某某造纸厂作为职工家属宿舍使用的房屋,杭州开关厂不可能来处置某某造纸厂的职工家属宿舍。而且,某某新村某号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某某造纸厂职工赵某某与某某造纸厂签订,向某某造纸厂承租该房屋,而非潘某某与杭州开关厂签订。本案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和《住房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赵某某、潘某某购房后,原承租房屋必须腾退交还某某造纸厂,由某某造纸厂处置,而不是给杭州开关厂。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出庭,无法核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欲证明的内容也与某某造纸厂在一审的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证据4,对于关联性有异议。

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某某造纸厂一审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且潘某某、赵某某对一审时某某造纸厂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潘某某证据1不予采纳。潘某某提交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虽然潘某某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但在本院调查时,潘某某表示证人没有时间或在国外无法出庭。故本院对证据2、3均不予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对某某造纸厂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某某造纸厂与赵某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赵某某、潘某某在购买新房后原承租的案涉房屋即祥符镇某某新村某号房屋必须返还给某某造纸厂。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屋系某某造纸厂所具有使用权和实际管理的房屋,赵某某、潘某某在2009年10月取得新房后应将案涉房屋返还某某造纸厂,但赵某某、潘某某至今未予返还房屋,应属违约。虽然赵某某与潘某某离婚,对家庭财产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某某造纸厂对赵某某、潘某某主张腾房的权利。综上,赵某某、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潘某某各自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磊
审判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陈晨
二○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