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1年11月2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龙射镇钟山村7组。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龙射镇钟山村7组。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元兴,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在位于本县龙射镇场上有一块150平方米的宅基地,1991年原告办理相关合法手续。2012年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用挖机施工建房,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郭某某、陈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一、被告徐某某立即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房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并未达成原告方帮忙地基打平即送一间宅基地的口头协议;二、被告徐某某方办理有合法手续,其产权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本县龙射镇原光辉村2组达成《征用宅基地协商合同书》,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小地名幺店子,龙射乡供电所对面本组灌溉地,前至公路边沟,后到喷灌池老岩原界,左到喷灌池原界,右到喷灌池原界,全长(左右)32米的宅基地。被告徐某某先后将部分宅基地转卖。2000年11月7日本县土地房屋管理局颁发彭自地房发【2000】字第2-72号《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建房人姓名徐某某,批准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四至界线:东彭石公路法定线,南至陈三房壁外为界,西至老岩坎,北至郭某某地基界。该证载明有效期两年。

1991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某与原光辉村2组村民吴云平达成协议,以1900元的价款取得宅基地两间,其地基界为:东至杉石公路公路界起,西到后老石壁,北从吴云平地基界,南到徐某某地基界。该两间宅基地与前述被告徐某某购买的宅基地相邻。原告郭某某举示1994年4月29日本县路政管理所作出的《占用公路许可证》证实其修房允许临时占道。

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基(大约50平方米,房屋地基一间),位于彭自地房发【2000】字第2-72号《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范围(150平方米)的三间宅基地地基与前述原告郭某某购买的宅基地两间之间,原被告都未举示合法有效地证件证明其权利归属。原告郭某某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帮忙将被告徐某某的地基打平,被告徐某某将与原告郭某某两间宅基地相邻的前述争议宅基地(50平方米左右、即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作为报酬赠送给原告郭某某,但被告徐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原告郭某某实际将地基打平,至今仍欠案外人地基工费。

被告徐某某现在在本县龙射镇场上修房屋地基四间,大约面积为200平方米(每间宅基地面积50平方米左右),其范围包括前述彭自地房发【2000】字第2-72号《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范围(150平方米)及前述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宅基地一间(大约50平方米)。原告郭某某在本县龙射镇另有宅基地修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调解书》,有《收据》,有《建房用地许可证》,有《征用宅基地协商合同书》,有《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有《占用公路许可证》,有王德伦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与辩,本案的争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二是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涉案宅基地的权属。本案中,就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一间(大约50平方米),原告方当庭陈述其通过打平地基的劳动来换取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徐某某予以否认,同时涉案土地是否为宅基地,原告方能否再获得宅基地等等皆需要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凭证进行确认,然而原告方并未举示相关凭证进行佐证。被告徐某某虽办有彭自地房发【2000】字第2-72号《建房用地许可证》,但有效期为2年,同时双方所争议涉案宅基地并不在该证范围以内,被告方亦缺乏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凭证。故该宅基地的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要处理涉案宅基地的权属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或者取得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侵权责任,制裁侵权行为的前提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其合法性难以确定,故对于原告方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预交80元),由原告郭某某、陈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谢再守
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
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