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许某诉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上海市某室原系原告父亲承租公房,被告于10年前入住系争房屋并照顾原告父亲。2011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不予迁出。鉴于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程中发生构成安全隐患行为,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迁离系争房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房租赁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于2012年1月19日由原告父亲某根变更为原告。2、户口簿,以证明系争房屋处原户籍在册人员仅有原告及父亲某根,而某根现已去世。

被告许某某辩称:在某根生前,被告即与某根共同生活于系争房屋内,且某根生前曾表示同意被告继续居住,加之被告在上海亦无他处可供居住,由此,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室房屋原系原告父亲某根承租之公房,原告及某根户籍均登记于系争房屋内。被告系某根之侄孙,被告于10年前入住系争房屋并照顾某根,但被告户籍未曾迁入。2011年8月,某根去世,之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于2012年1月19日变更为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迁出且被告居住过程中发生可致安全隐患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迁出其所居住之上海市某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根据该项规定,户籍登记并非确定共同居住人之要件。结合被告居住情况,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达10年,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在本市另有其他属于福利性质之住房,鉴此,被告户籍虽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处,但被告实质已具“共同居住人”资格,被告对系争房屋已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被告对系争房屋须安全使用且不应侵害其他权利人之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迁出上海市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许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