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刘国芹、孙连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刘国芹

被告孙连祥,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220723195310252816。

原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刘国芹、孙连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告刘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连祥(刘国芹丈夫)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占用原告闲置土地栽植果树,并住临时房屋看护。2006年1月16日双方协商书面解除该协议。但被告未执行。2011年7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拒绝腾让该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土地使用权。

被告孙连祥未到庭没有答辩。

被告刘国芹辩称,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起诉我,我经营的果园,不能让我没有饭吃。我也一直在找孙连祥。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连祥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十五年前,被告孙连祥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孙连祥用原告办公场所前闲置的土地栽植果树,并搭建临时看护房屋。协议没有约定栽植果树的期限,被告刘国芹称当时约定是30年,合同已经丢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国芹又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2006年1月16日已经与被告孙连祥协商书面解除该协议。但被告未执行。2011年7月22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刘国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拒绝腾让该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孙连祥经依法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被告刘国芹在庭审中称当时鳞字乡原党委书记答应栽植果树是30年,合同已经丢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国芹又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刘国芹称经营果园的目的是不能让其没有饭吃,但在庭审中查明,刘国芹是称字村村民,有三名子女都已经成年,并且在称字村每口人分得承包地是4亩,所以经营果园不是其赖以生存的唯一经济来源。因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刘国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刘国芹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应视其对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主张的认可。所以被告拒绝腾让该土地的辩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经营果树期间的投入,原告是否给予补偿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孙连祥、刘国芹就原告办公场所前闲置的土地栽植果树的口头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该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极
审判员: 刘连国
审判员: 李宏
二o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