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世军因与张平及刘广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军,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广福,男,1931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上诉人刘世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平及原审被告刘广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军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上诉人张平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平一家人长年在新疆务工,在2011年初知道被告刘世军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本组历史形成的出路上建房,阻碍了原告张平的通行。2011年1月10日,原告张平与被告刘广福达成协议,并经张陶乡司法所见证。协议内容为:一、刘广福愿从本人现有的房屋东侧往东留出4米宽,供张平使用,如果刘广福与刘世领协商不成,该地4米宽为张平永久使用;二、如果刘广福与刘世领协商成功,刘世领同意从现有住房西侧给张平留出4米宽,那么,刘广福为张平留出的4米宽,张平必须无条件退还给刘广福永久使用;三、如果刘广福与刘世领因该宅基地发生纠纷,那么刘世立、张平有义务依法出具证明。现因被告刘广福与被告刘世领未协议商成功,被告刘广福又不履行协议让出4米宽,并违反协议拉上墙头,影响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有出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经张陶乡国土资源所、张陶村村委会、张陶乡城建所证明被告刘世军、刘广福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本组历史形成的出路上建房,阻碍了原告张平的通行。原告张平、被告刘广福经张陶乡国土资源所调解,在张陶乡司法所达成的协议并见证。被告刘世军辩称签协议时不在家,对此不予承认的辩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此协议是经张陶乡司法所见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故被告刘世军、刘广福应排除妨害,在所建房屋东侧留出4米宽作为出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世军、刘广福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排除妨害,在其所建房屋的东侧往东留出4米宽作为原告张平的出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刘世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张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公正。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军之父即原审被告刘广福与张平就张平房屋出路问题达成过书面协议,刘广福、刘世军父子就应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刘世军在未与张平协商一致又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张平及他人的通道建房,妨碍了张平的通行,原审判令刘世军、刘广福排除妨碍,给张平留出4米通道,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世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世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旭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罗华松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