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卢xx诉被告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卢XX,女,生于1980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宁河街道向阳街X号附1号,公民身份证号XX。

被告陈XX,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待业,住巫溪县宁河街道向阳街X号附1号,公民身份证号XX。

原告卢XX诉被告陈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在湖北省云梦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巫溪县城厢镇龙台街35-1号租房居住。2010年3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同时,被告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冬月初3日动工自建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向阳街8号附1号房屋一栋,于次年农历4月20日竣工入住。而被告于原告入住房屋的同时也搬进该房靠南面梯台间的第一间房屋居住至今。因原、被告离婚后已无任何关系,这种居住方式名不正,言不顺,给工作和生活带来极为不便,遂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从此房搬出,而被告拒不搬出,原告准备换锁,同样遭到被告的阻拦,原告于是向巫溪县公安局城厢第二派出所报警,寻求解决,派出所干警告知原告,婚姻关系系法院解决,该纠纷仍应由法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构成严重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认为对其工作、生活不便,而原告本身就没有工作。被告能进原告的房屋居住,房子的钥匙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巫溪县城厢镇向阳街8号附1号房屋一栋,在建造时被告投有资金,其中,被告向所在单位借款15000元,被告的父亲以汇款方式汇来15000元,找向红梅借款5000元,被告拿出自己的积蓄20000元,但该房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就把房子归还给原告,要不被告得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与被告陈XX于2004年6月10日在湖北省云梦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巫溪县城厢镇龙台街35-1号租房居住。2008年元月3日,原告卢XX依法取得位于巫溪县城厢镇白鹅村用地面积为115.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新建私宅,地籍编号为溪地许(2008)01号。2010年3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巫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内容如下:一、原告卢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航随原告卢XX生活,卢XX自愿承担其子的全部抚养费;三、被告陈XX自愿放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冬月初3日动工自建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向阳街8号附1号房屋一栋,于次年农历4月20日竣工入住,被告于原告入住房屋的同时也搬进该房靠南面梯台间的第一间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遂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而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准备换锁,同样遭到被告的阻拦,原告向巫溪县公安局城厢第二派出所报警后,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时购砖的单据,自来水上户收款收据,(2010)巫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XX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位于巫溪县城厢镇白鹅村用地面积为115.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8年元月3日,此时,原、被告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随着被告陈XX在与原告卢XX离婚时的放弃意思表示,其已放弃了对位于巫溪县城厢镇白鹅村用地面积为115.2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分割,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当属原告卢XX享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冬月初3日动工自建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向阳街8号附1号房屋一栋,该房使用的地基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依法界定的地权,故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向阳街8号附1号房屋一栋当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在建造过程中其投资5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将钥匙交与被告,被告才进入原告的房屋居住,居住不等于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即使是原告主动将钥匙交与被告,也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从居住的房屋内搬出。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或被告得房屋的理由,属不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妨害原告的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巫溪县城厢镇向阳街8号附1号房屋并由其居住的房间内搬出。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太成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