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段某与被告黄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段某,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五七南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女,193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中岭村124号。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商贸街108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系被告之子。

原告段某与被告黄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1992年6月6日,原告购得千山红工贸公司平房一间。购房后原告外出。被告系原告邻居,未经原告同意占住了原告所购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出原告的房屋。

原告段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千山红镇工商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购房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房屋属被告所有。

被告黄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夏跃阳的建房申请审批件及原国营千山红农场的职工住宅建设通知单和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了龚玉章的房屋。原告以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于1992年6月6日自原国营千山红农场工贸公司处购买了一间房屋,原系服务部门面,自东向西数第三间(不含东头后来加建的小偏房)。该房现为被告黄某占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房屋为原告段某所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占用该房,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所购的原国营千山红农场服务部东西向第三间房屋(不含东头加建的小偏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文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