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上诉人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大裕村委与朱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该村委租给朱某某土地14.61亩,期限五年,自当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由朱某某用于种植葡萄,租金第一年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第二年开始在每亩500元基础上每年每亩增加50元,到合同期满为止。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经与朱某某协商,朱某某同意双方共同种植葡萄,并在大裕村委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下端写上“朱某某和王某某合伙种,各人一半”字样和签名(朱某某由妻子邹某某代签)。2010年4月10日,大裕村委与王某某签订一份《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王某某从朱某某承包的葡萄园中退出4亩土地给大裕村委,由该村委补偿王某某损失69,640元。此后,王某某继续种植剩余4.6亩土地,并交纳大裕村委相应的租金,但王某某未与大裕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1月30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嘉定区马陆镇农业办公室签订一份《优质葡萄基地土地承包种植合同》,由王某某承包该镇新翔村的葡萄基地12.86亩,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承包期间为5年,土地租金第一年每亩100元,第二年每亩200元,此后每年每亩400元。后嘉定区马陆镇新翔村与大裕村委合并。2012年1月1日,大裕村委与王某某签订《嘉定区马陆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王某某原承包的12.86亩葡萄园继续发包给王某某,期限二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1,200元。

现大裕村委涉讼,要求王某某迁离种植的葡萄园。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表示其种植的葡萄园是从朱某某手中转租的,与大裕村委无关,不同意返还葡萄园。故法院依法追加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王某某又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投入的葡萄秧苗及设施进行价格评估,后法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在土地上的葡萄秧苗及其它设施进行评估。但在评估中王某某又表示不愿意评估。此时大裕村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此继续评估。评估结论为:葡萄种植面积为4.6亩,资产评估值为6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应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王某某种植葡萄的土地属大裕村委所有,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系争的土地4.6亩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土地租赁合同业已到期,故大裕村委要求收回王某某种植葡萄的土地4.6亩的诉请应予支持。大裕村委收回土地后,对王某某在4.6亩土地的葡萄苗及有关设施的价值应作补偿,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准。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大治路种植葡萄的4.6亩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一并返还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村民委员会(地上附着物见后附清单);二、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补偿款66,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系争的4.6亩土地虽然到期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仍收取了上诉人关于2010年的租金,实际默认了上诉人继续承包系争土地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花费巨资改造种植条件。现在有关苗木已挂果待收,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并转包他人继续种植葡萄,显有争夺果实之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评估报告缺乏客观公正,相关结论存在错误,未评估预期利益。原审判决未考虑到土地承包合同长期性、连续性的特点,轻率判令上诉人返还,违背国家相关政策。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大裕村委辩称,当知道原审第三人将系争土地非法转租给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就通知上诉人要求收回系争土地。开具的发票只是与本案无关的承包土地租金,只要上诉人退出系争土地,被上诉人愿意少算租金。有关单位进行评估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考虑到系争土地用于种植葡萄,被上诉人可以待上诉人果实收获后再收回系争土地。正因为考虑到上诉人付出的辛苦劳动,所以在确认系争土地非法转包后,被上诉人仍同意进行补偿,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目前仍在使用系争土地,但是其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评估报告经过了依法质证程序,被上诉人同意按照该评估结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偿,符合客观事实。因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收回系争土地前,可以等到上诉人收获其种植的劳动成果之后,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过于轻率,违反了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等上诉主张,因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郑煌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