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承租上海市山阴路xx弄xx号底层后厢房,公用部位中有园地。王某某承租上海市山阴路xx弄xx号底层前厢房、底层客堂间,公用部位中有园地。进出该园地有两扇门,一扇门连通王某某房屋,另一扇门连通弄堂,杨某某如需进入园地,则需通过与弄堂相连通的门进入。现与弄堂相连通的门被王某某从园地内通过插销锁上,无法从园地外打开。故杨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将山阴路xx弄xx号园地门打开,恢复园地共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根据杨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园地为公用部位,故双方均可以使用。王某某从园地内通过插销将与弄堂相连通的门锁上,造成杨某某无法使用该园地,确对杨某某造成了妨碍。现川北公司愿为双方安装弹子锁(司必灵锁),可以解决杨某某不能从园地外开门进入园地的问题,对此依法予以照准。因该服务项目为自费,故该费用应由杨某某、王某某各半负担。川北公司在安装完弹子锁(司必灵锁)后,应及时将钥匙交付给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川北公司安装完弹子锁(司必灵锁)后,不得再从园地内通过插销将与弄堂相连通的门锁上。因该园地与王某某房屋相邻,故杨某某在使用园地时因从园地的性质及对王某某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妥善、善意地使用该园地。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上海市山阴路xx弄xx号园地与弄堂相连通的门上安装弹子锁(司必灵锁),费用由杨某某与王某某各半负担;二、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自在上海市山阴路xx弄xx号园地与弄堂相连通的门上安装弹子锁(司必灵锁)之日起三日内,将该锁的钥匙分别交付给杨某某与王某某;三、王某某自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山阴路xx弄xx号园地与弄堂相连通的门上安装弹子锁(司必灵锁)之日起,不得从园地内通过插销将与弄堂相连通的门锁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来园地铁门有插销,但后来被上诉人自己在该门上装了锁,并给了上诉人钥匙,为此上诉人还承担了一半的装锁费用。装锁后,上诉人从未在里面插过插销。虽然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园地里面将插销锁上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从园地外打开铁门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是自己砸掉该锁及铁门而造成无法使用的后果。由于园地与上诉人家的房门及窗户直接相连,而门窗在设计上又不具备合理的安全防盗措施,若上诉人不在晚上通过插销将与弄堂相通的园地门锁上,必将对上诉人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应有的基本生活保障,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不同意承担安装门锁(司必灵锁)的费用,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在铁门里面设置障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从外面开启铁门进入园地,被上诉人为此才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意承担安装门锁的费用。

原审第三人川北公司述称,铁门上原来有插销,对用户原来是否曾经装锁则不清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处理听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案园地系公用部位,作为公房承租人,杨某某及王某某均有权使用。由于该园地格局的特殊性,王某某从园地内通过插销将与弄堂相连通的门锁上,造成杨某某无法使用该园地,确对杨某某造成了妨害。虽然王某某上诉称其并未插过插销,但在原审中其已确认平时是插上插销的,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王某某所称园地内其门窗的安全隐患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妨害相邻方使用公用部位的理由。二审中,杨某某自愿承担装锁的费用,与法不悖,可予准许。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杨某某有权使用该园地,但鉴于园地布局的特殊状况,杨某某应在合理、安全、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使用园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上海市山阴路xx弄xx号园地与弄堂相连通的门上安装弹子锁(司必灵锁),费用由杨某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
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季庆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