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 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因某地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某配套)项目建设之需要,对被告王某、王某某原房屋所在地本市某号实施拆迁。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因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同年9月12日,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李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产权房屋居住,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述外马路房屋二层客堂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申请人即原告拆除。裁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裁决义务。后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并组织了谈话,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7日,由相关部门对被告实施了强制执行。由于原告按照拆房计划未立即拆除上述外马路房屋,2010年1月,被告重新进入该房屋,强占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限期搬出本市某号二层客堂房屋,迁居本市某室产权房屋。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通知书;3、黄浦前期公司拆迁基地空房交接单;4、租用公房凭证;5、户口薄复印件;6、公证书。

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住在自己租赁的公房里显然不构成妨害原告的权利义务行使。原告在诉状中称以某配套为由对被告进行动迁,现在某会已经结束一年多了,居住房屋附近是商业配套,与某无关。陈某当时就和原告工作人员说过,房屋不是拆迁而是置换,原告定位不清则不要来谈,后来原告方就没有人来谈过,直至强制动迁。2009年12月17日的强迁是在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水电被断,房屋门窗被拆。当时李某的母亲生病住院,为了交涉强迁之事,被告好几天未去医院,同月21日下午,李某的母亲得知房屋被强迁后,于翌日凌晨就去世了。同月29日,陈某只能将李某母亲的灵堂设到外滩一体化办公室,要求将原居住的房屋水电恢复、门窗重新安装好。后水电门窗均恢复安装。既然恢复了水电门窗,就说明之前的强迁行为是不正确的。这次收到诉状时,才看到裁决书,之前根本没有收到过该裁决书,该裁决书形成的过程不合法。另被告家庭人员结构早已发生变化,李某与陈某已离婚且各自再婚,李某某也已结婚并育有一女,裁决书仅安置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如何居住,故裁决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某地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告居民书;2、照片9张;3、李某、陈某、李某某各自的结婚证复印件;4、李某母亲的病危通知及其死亡医学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认可,认为裁决书未送达,对证据2表示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此次诉讼时才看见的,对证据3认为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之前的状态,目前缺少李某某之女的户籍情况,对证据6表示不予认可。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中除了病危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某号二层客堂楼居住面积16.7平方米原系被告李某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李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被告李某某系李某、陈某所生之子。2007年9月,原告某公司依法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地块实施房屋拆迁。

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曾于2009年8月就被告户向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同年9月12日,该局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第四项为:被申请人(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产权房屋内居住,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某号二层客堂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又因被告户没有按裁决内容履行,于2009年12月17日被实施强制执行。因李某的母亲于2009年12月22日在医院去世,被告方以需要设置灵堂为由,要求相关部门恢复系争房屋的水电、重新安装门窗,该要求得到满足。之后,被告方占有该房屋至今未搬出。

2011年9月26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李某与陈某离婚后,两人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8年9月22日各自再婚。李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

诉讼中,原告某公司表示,鉴于李某户的人口结构变化等具体情况,现愿提供本市黄浦区某室建筑面积43.94平方米、某室建筑面积43.19平方米两处房屋作为该户的迁让之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补偿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裁决,该裁决也依其相应程序执行完毕。自此,被告李某就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依法丧失,其户依法取得本市某室产权房屋。现被告户仍占有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其户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方家庭人员结构现状从原先的一个家庭结构形式转变为目前的三个家庭结构形式,故对原告愿意再提供两处房屋作为被告方的迁居之处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裁决的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择途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户、陈某户和李某某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本市某号二层客堂楼房屋,其中被告李某户搬至本市黄浦区某室房屋内居住,被告陈某户搬至本市黄浦区某室房屋内居住,被告李某某户搬至本市某室房屋内居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煜
代理审判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