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 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因某地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某配套)项目建设之需要,对被告王某、王某某原房屋所在地本市某号实施拆迁。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因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同月29日,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王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航头镇某室、航头镇某室产权房屋居住,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述某号底层南间、附阁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申请人即原告拆除。裁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裁决义务。后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并组织了谈话,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1月25日,由相关部门对被告实施了强制执行。由于原告按照拆房计划未立即拆除上述外马路房屋,2010年2月,被告重新进入该房屋,强占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限期搬出本市某号底层南间、附阁房屋,迁居本市航头镇某室、航头镇某室产权房屋。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2、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通知书;4、黄浦前期公司拆迁基地空房交接单;5、公证书;6、租用公房凭证。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住在自己租赁的公房里显然不构成妨害原告的权利义务行使。原告在诉状中称以某配套为由对被告进行动迁,现在某会已经结束一年多了,居住房屋附近是商业配套,与某无关。裁决书中提到的内容都不是事实,进行裁决的程序和方式不合法,裁决书违法。2010年1月25日强迁当天被告在家,被告看着强迁人员把屋内物品全部搬走,当晚,被告和父亲王某某就继续住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至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提供下列证据:

1、某地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告居民书;2、照片6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意见与王某一致。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假的,称原告要拿出被告签收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是无故放弃的,对证据2-3认为也是假的,通知书上没有签名和公章,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认为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不能证明裁决书的有效性,对证据5表示不愿看,对证据6表示无异议。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某号底层南间居住面积22.9平方米、附阁居住面积9.5平方米原系被告王某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被告王某某系王某之父。2007年9月,原告某公司依法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地块实施房屋拆迁。

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就被告户向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同月29日,该局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第四项为:被申请人(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航头镇某室、某室产权房屋内居住,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某号底层南间、附阁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又因被告户没有按裁决内容履行,于2010年1月25日被实施强制执行。由于原告没有将系争房屋拆除,被告复入该房屋并占有该房屋至今。

2011年9月26日,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补偿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裁决,该裁决也依其相应程序执行完毕。自此,被告王某就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依法丧失,其户依法取得本市航头镇某室、某室产权房屋。现被告仍占有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其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裁决的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择途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本市某号底层南间、附阁房屋,搬至本市航头镇某室、某室产权房屋居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煜
代理审判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