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俞x与被告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俞x。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马x(系被告张x丈夫),住同被告张x。

原告俞x与被告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原告中年丧偶,被告张x系原告女儿,原告虽名义上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虐待原告,整天骂声不断,对其他女儿探视照顾原告百般阻挠。原告现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组x号二上二下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号房屋),但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入住x号房屋。

原告俞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三页,证明x号房屋系原告1991年前建造,原来前面还有三间平房,2004年被告另外建造x号房屋时被告拆除了三间平房。

被告张x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说妨碍的情况。被告系留在家中的女儿,马x系入赘的女婿,婚后x号房屋原告使用西首一上一下,被告一家使用东首一上一下。2004年被告拆除三间平房申请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并实际居住,但至今未得到正式批准。x号房屋东首一上一下其堆放了一些物品,并未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有钥匙,完全可以正常使用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x号房屋中的人口包括被告、马x、及被告女儿张x在内,东首一上一下房屋是其与马x结婚后使用的房屋。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中,本院就被告2004年建造的三上三下房屋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作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告建造的房屋没有申请报告,也没有审批手续。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系留在家中的女儿(农村习俗招女婿)。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时,x号房屋的户主为原告,其他人口为张x、张x、马x、张x及被告张x,现有房屋为楼房两幢、平房三间,批准为楼房两幢、平房一间。被告张x与马x结婚后使用该房屋的东首一上一下,原告使用西首一上一下。2004年被告张x及马x拆除三间平房后在x号房屋东侧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并实际居住其中,但该房屋至今未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现原告认为被告妨碍其使用x号房屋,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妨碍其使用x号房屋,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有x号房屋的钥匙,而被告居住他处,原告称其住院治病期间被告将冰箱插头拔掉,从勤俭节约的角度看,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足以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称要求被告搬走堆放的物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属房屋迁让,与本案排除妨碍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记载,被告等人属于x号房屋的共有人,房屋迁让需待房屋产权明晰后,则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x要求被告张x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俞x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俞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俞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