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田喜荣与被告田聚宝、黄梅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田喜荣,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田聚宝,男,193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黄梅花,女,193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喜荣与被告田聚宝、黄梅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荣、被告田聚宝和黄梅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喜荣诉称,1999年12月30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和北渡镇政府确认,给原告颁发了房产证,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但自2010年8月开始,二被告阻止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拉院墙。2012年7月16日,二被告竟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挖地基、准备拉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给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聚宝、黄梅花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老宅居南。1950年叶县人民政府给被告父亲颁发有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被告老宅房屋倒塌后,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种有树木。被告并未侵害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喜荣与被告田聚宝、黄梅花均是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召村二组村民。原告田喜荣宅基地南部为二被告老宅。原告田喜荣宅基地内现有房屋系1984年建造。1999年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对召村统一规划。1999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00396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原告四至为东至王文亮、南至路、西至路、北至乔秀卿家;宅基地南北长23.4m,东西宽10.05m,宅基地面积235.17m2,超标70.17m2,即自北向南丈量16.42m处以南部分为超标部分。二被告持有的1950年叶县人民政府给其父亲田湘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老宅当时除东边为道路,其余各方均为田地。原告认为自其宅基地北端向南丈量17.8m处以南虽为被告老宅,但已规划给原告使用。被告认为自原告宅基地北端向南丈量15m处以南部分为其老宅,20多年前被告老宅房屋倒塌,二被告之前在原告房屋后排路西新宅院内和三儿子田银来一块儿居住至今,老宅内的7棵树为其所栽。2012年7月16日,二被告在其老宅内挖沟准备建房,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召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1950年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和法院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统一规划后,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确权并给原告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使用,他人不得干涉。被告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范围内挖沟建房,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是对原告的精神安慰,故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有的1950年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当地政府已重新进行规划、调整,现已不能作为其占有、使用诉争宅基地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聚宝、黄梅花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田喜荣宅基地上已开挖的地沟填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田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田喜荣负担50元,被告田聚宝、黄梅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昆松
审判员: 王丽香
审判员: 张莹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