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钮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钮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西康路xxx弄xx号底层中厢、底层中厢后阁、底层后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天井。系争房屋原由案外人史某某承租,1991年8月17日史某某报空。1992年5月4日静安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建户。2010年4月1日更改户名为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钮某某与袁甲(于2011年7月2日报死亡)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住进系争房屋内。

2000年,中亚公司(甲方)与袁甲(乙方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西康路xxx弄xx号底后室(计16.7平方米)借给乙方使用。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乙方若需延长借房期,提前一个月提出续借申请,甲方同意后另行签订协议。若逾期不还,按50%递增累进计费;中途如一方需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与另一方协商。二,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借房费(不含租金)每月200元。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用……”。中亚公司代表及乙方代表袁甲均在协议上签名。

中亚公司提供同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袁甲借西康路xxx弄xx号底后间16.7平方米一事,经双方(另一方中亚公司动迁科)协商,同意袁甲于2000年底之前支付中亚公司此房借房费(2000年底之前的)1,000元正。”对此份《补充协议》,袁甲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称协议上的名字不是袁甲本人所签。

上述二份协议中关于支付借房费的约定事后均未履行。

2004年11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发展局、中亚公司向袁甲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袁甲,……你租赁该房屋,从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11月一直拖欠借房费未付,计4,250元,我们从2004年3月至11月多次电话与你联系,并派人催讨,……却迟迟未付。……经我们核实了解及你儿子来我局讲述你们在龙柏有住宅,……现局(公司)将收回你处房屋,请你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我局(公司)将你所拖欠的借房费结清,并在一个月内搬出该房……”

2010年8月19日,中亚公司再次向袁甲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在十五日内付清相关费用,如不搬出将提交司法部门处理。2010年11月16日,中亚公司请求判令钮某某迁出本市西康路xxx弄xx号房屋并支付强占房屋的使用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钮某某原居住于本市延安中路xxxx弄xx号公房(居住面积为11.2平方米)。1995年该房动迁,安置人口为袁甲、钮某某、袁某某、袁乙。动迁时分得二套公房。其中,袁甲、钮某某、袁乙被安置至本市龙柏七村xx号xxx室,该房使用面积为28.63平方米;袁某某被安置至本市龙柏二村xx号xxx室,该房使用面积为16.81平方米。袁甲、钮某某、袁乙居住的本市龙柏七村xx号xxx室于2001年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形式已出售。

静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成立,直属静安区住宅建设办公室领导。同年7月,静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更名为中亚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亚公司表示钮某某欠付的房屋使用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案处理。考虑到钮某某现名下无房屋可居住,故愿意提供一套房屋给钮某某过渡使用。房屋使用期间,钮某某需支付相关费用及借房费。该房位于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x弄xxxxx室,系中亚公司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3.1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亚公司提供了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凭据,钮某某虽称系争房屋当时是属于困难户增配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钮某某当时确实是属于困难户,相关部门将系争房屋增配给钮某某,故钮某某称已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无依据,中亚公司作为登记的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钮某某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考虑到钮某某名下现无房屋可居住,中亚公司自愿提供房屋让钮某某过渡使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西康路xxx弄xx号房屋,迁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x弄xxxxx室号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后,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袁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房屋租金账单缴纳凭证,当地居委会及有关证人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长期承租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催缴租金的《通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是系争房屋的出租人而非承租人。《协议书》因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而无效。被上诉人直至2010年5月24日才取得公房凭证,系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承租权,不能改变上诉人实际承租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企图在系争房屋拆迁过程顶替上诉人享受动迁利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没有维护上诉人的承租权益和拆迁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亚公司辩称,上诉人原来因居住困难找熟人帮忙,住进系争房屋。上诉人没有调配单,不能取得租赁凭证,交付租金账单的户名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能因其居住系争房屋就认为其是承租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成立静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开业企业名称为中亚公司。2010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将中亚公司的整体产权无偿划转由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公司持有。2010年12月9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中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其主管部门(出资人)由静安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公司。

中亚公司与袁甲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如中亚公司动迁需要,或房屋出售,袁甲应无条件退出。本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计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2010年5月24日,中亚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0年10月25日,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系争房屋自1992年5月4日起由静安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建户,自2010年4月1日起更户为中亚公司。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系争房屋租赁情况。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本院称:“经查,延安中路xxxx弄xx号底底后客11.2平方米,承租人为袁甲,同幢三前阁9.2平方米承租人也为袁甲,该公房于1995年拆除注销。档案内未存有我公司关于袁户入住西康路xxx弄xx号后厢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现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确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经过相关部门增配取得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从中亚公司与袁甲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看,中亚公司与袁甲仅为借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是公房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现借房日期已届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自愿提供过渡房的意思表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钮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郑煌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