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省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因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易泽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秀德,男,1957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侨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以下简称郴州电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侨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鎏、被上诉人郴州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秀德、曹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侨能达公司经郴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开发位于郴州市人民东路苏仙桥头的“统一合众市场”,开发范围的红线图分地块Ⅰ、Ⅱ,其中地块Ⅱ注明土地使用权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面积8.098亩。1998年10月9日,郴州电业局在统一合众市场地块Ⅱ内设立了高压电杆,后由于侨能达公司未使用郴州电业局供电,现该电杆用于供应郴州市一中、九完小等单位用电。侨能达公司认为郴州电业局设立的电杆未经同意占用了侨能达公司的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郴州电业局立即迁移高压线杆,以确保公共安全;2、由郴州电业局赔偿侨能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侨能达公司开发的“统一合众市场”经市政府批准,用地共有两块,其中红线图内地块Ⅱ为行政划拨,用于市政基础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主要由交通、给水、供电等各项工程系统构成。郴州电业局所架设的高压电杆系市政基础设施且在地块Ⅱ范围内,因此不构成对侨能达公司的侵权;侨能达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300,000元,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侨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上诉人侨能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红线图地块Ⅱ为行政划拨,用于市政基础建设,而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电杆系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侵权,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土地使用权归使用权所有人,如果任何人以市政基础设施为由,可以任意侵占他人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国家颁布的土地使用权证又有何用。被上诉人既未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又未与上诉人协议就不管不顾,为己方便任意占用他人土地,显然有背法律与正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有经济损失亦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土地被占用了十四年,况且被上诉人所立的高压线杆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不便,有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这都是明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的地块上立高压电杆应予以搬迁,并赔偿损失。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2、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立即迁移高压线杆,以保护公共安全;3、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占用土地费300,0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郴州电业局答辩称,地块Ⅱ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该电杆是在上诉人统一合众市场建设初期,应上诉人要求建设电杆,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办理手续而是既存的事实,符合城市土地法。电杆是属于公用设施,符合土地使用的要求,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该地块不仅仅有被上诉人的电杆,还有郴电国际的电杆,还有电信部门以电信设施,及供电、供水设施,都是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郴州电业局是否应移除其埋设在侨能达公司地块Ⅱ内的高压线杆并赔偿损失。经查,侨能达公司开发的“统一合众市场”经市政府批准,用地共有两块,其中红线图内地块Ⅱ为行政划拨,用途是用于市政基础建设。现郴州电业局所架设的高压电杆系市政基础设施,且在统一合众市场建设初期的1998年就已埋设,处于地块Ⅱ范围内,符合该地块用途及市政规划要求。故本院对侨能达公司移除该电线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侨能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侨能达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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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 雷闻
代理审判员: 杨利平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