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庹某某,男。

原告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就其开发的某花园房地产项目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聘请原告从事某花园-某某阁A、B栋楼的前期物业管理。2011年10月20日被告庹某某在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A栋15-2住房一套,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彭水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关于彭水某花园某某阁A、B栋各住户业主房屋装修的管理规定协议》,被告随即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该协议明确约定为了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该楼外观形象,业主不得随意更改房屋主体结构和占用共用通道,然而被告却在进自家门房屋的门前通道部分安装上不锈钢门。为此,原告曾以书面和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拆除,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私自安装不锈钢门和护栏的行为引起其他业主的强烈不满,纷纷要求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被告侵占公共部分安装的附属物。原告为了尽到管理职责,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拆除将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不锈钢防盗门和违反《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协议》安装的护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证明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发商正式将彭水某花园某某阁A、B两栋楼盘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被告庹某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庹某某是A栋15-2的业主;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协议,证明被告违反该协议第二条明文规定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安装防盗门和防护栏;4、原告发给被告《房屋违规装修函告》存根一份,原告张贴的要求业主拆除擅自安装不锈钢防盗门通知的照片,证明被告违规安装不锈钢防盗门及防护栏后,原告已经书面函告被告限期拆除;5、被告庹某某擅自安装防盗门以及护栏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安装防盗门占用公共通道,安装护栏影响外观的现场。

被告庹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庹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彭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花园某某阁A、B栋楼盘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10月20日,被告庹某某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34),购买某花园某某阁A栋15-2房屋一套。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为了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该栋楼的外观形象,乙方在装饰装修时不得随意更改房屋主体结构和占用公共通道,装修中禁止凿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和更改外墙塑钢窗、铝合金玻璃栏杆,禁止改变房屋外观,不得破坏外墙和随意安装空调主机、护栏、雨棚等。随后,被告庹某某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在其门前公共通道上安装一道不锈钢防盗门,在其出门左手边位于该通道墙壁上采光井处安装了不锈钢防护栏。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以书面函告和张贴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拆除违规安装的不锈钢防盗门,被告至今未拆除。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协议、房屋违规装修函、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除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共有部分外,建筑物的通道、楼梯等公共通行部分也属于共有部分。本案中,被告庹某某在其门前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对该防盗门与其自家门之间的空间进行排它性使用,侵犯了建筑物其他业主对该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关于被告庹某某在位于其门前公共通道壁墙上采光井处安装的防护栏,该采光井属于建筑物外部整体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被告无权私自在此安装防护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其安装在位于某花园某某阁A栋15-2号住宅门前公共通道上的不锈钢防盗门以及安装在该通道墙壁上采光井处的防护栏;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宽
二○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