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

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甲

原审被告梁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甲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1999年购买了房山区行宫小区二里某号房屋,并已办理产权证。对方趁我不在房屋内,强行进入,我多次报警并要求其离开,但对方继续侵占我的房屋。起诉要求对方腾退房屋。

某公司、梁甲、梁乙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子是某公司买的,因为当时外地公司在北京买房受限,所以公司就让张甲的女儿即公司当时的职工张乙在房山买房,发票在张乙手里,张甲曾在所买房屋处作为看管人。2005年张乙私自把房子办到他父亲的名下。房子的取暖费、水电费都是由公司一直交纳,上个月张还承认说拿过我们13万,说等房子卖好了之后再给我们。张甲系农民,经济困难,根本无购房资金来源,也没有在北京买房的理由,本次诉状和委托书的签名也不是张甲本人签名,本案纷争完全是因为他人想要通过张乙低价购买涉案房屋,张乙想得到一笔好处费,张甲对本案应该是不知情的。请求驳回张甲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于1999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行宫园小区二里某号房屋,2005年办理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张甲。现该房屋由某公司占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档案材料、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张甲,现张甲要求某公司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的证人之一谢某为某公司时任员工,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廖某的证言无法证实钱款的出处,且没有证实是公司买还是个人买。某公司关于房子系某公司购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张甲起诉梁甲、梁乙缺乏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行宫园小区二里某号房屋腾退给张甲。

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权占用该房屋;张甲不具有所有权;本案是张乙冒名张甲起诉。

张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梁甲、梁乙未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某公司所有,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2)房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认为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出资购买该房屋,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又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经本院释明,某公司有关人员到张甲居住地核实其情况,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死亡或未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相关线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对诉争房屋有出资,张甲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张甲起诉要求某公司腾退交还房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白晶
代理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索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