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增岗、黄恩添与被告邓均其、苏朝志、袁林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增岗。

原告黄恩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仲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均其。

被告苏朝志。

被告袁林萧。

原告黄增岗、黄恩添与被告邓均其、苏朝志、袁林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志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恩添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仲基、被告邓均其、袁林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朝志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增岗、黄恩添诉称,2011年5月两原告携带自购的挖掘机到被告袁林萧经营的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长岗水泥厂石场施工作业。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长岗水泥厂石场因故停产后两原告经过被告袁林萧的同意将挖掘机和破碎锤放置在该石场。2011年11月两原告欲将挖掘机和破碎锤转至他处施工,但发现破碎锤已被他人拉走。被告袁林萧承认破碎锤被拉走的事实并承诺几天内将破碎锤追回,但被告袁林萧始终未将破碎锤追回。2012年1月3日两原告到太平派出所报案。武鸣县太平派出所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到被告袁林萧经营的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长岗水泥厂石场追讨所欠油款,但被告袁林萧无法支付该笔欠款。被告邓均其、苏朝志提出将两原告放置在该石场内的破碎锤带走抵债,被告袁林萧在明知自己不是该破碎锤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还同意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将破碎锤带走抵债。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在带走破碎锤时书写了字条,字条内容为“2011年10月26日在长岗石场拉走挖掘机炮锤作抵押原拉给石场油款,结清原欠油款后还炮锤”。2011年12月8日两原告与南宁市六傲采石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两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起带挖掘机及破碎锤到石场施工。两原告为能按时到南宁市六傲采石场进行施工多次催促被告邓均其、苏朝志、袁林萧返还破碎锤,但到现在被告仍未返还破碎锤,三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将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返还给两原告;二、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8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破碎锤购销合同,证明破碎锤的价值;2、袁林萧、黄恩添、黄耀、朱治宇在太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破碎锤被侵占的事实;3、两原告与南宁市六傲采石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证明破碎锤被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

被告邓均其辩称,两原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现该破碎锤放置在本人家里;如被告袁林萧支付所欠油款就同意返还该破碎锤给两原告;不同意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邓均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袁林萧辩称,两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但该破碎锤在被告邓均其的家中;本人不负返还责任。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拉走破碎锤,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均其、苏朝志负责赔偿,对于赔偿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袁林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苏朝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邓均其、苏朝志是否应返还液压破碎锤给两原告?2、两原告请求赔偿的185000元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均其、袁林萧对袁林萧、黄恩添、黄耀、朱治宇在太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与南宁市六傲采石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两原告携带自购的挖掘机和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到被告袁林萧经营的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长岗水泥厂石场施工作业。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长岗水泥厂石场因故停产后两原告经过被告袁林萧的同意将挖掘机和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放置在该石场。2011年10月26日,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到被告袁林萧经营的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长岗水泥厂石场追讨所欠油款,但被告袁林萧无法支付该笔欠款。被告邓均其、苏朝志便将两原告放置在该石场内的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带走抵债,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在带走破碎锤时书写了收据,收据内容为“2011年10月26日在长岗石场拉走挖掘机炮锤作抵押原拉给石场油款,结清原欠油款后还炮锤”。现该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放置在被告邓均其家中。2012年12月8日,两原告与南宁市六傲采石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物为柳工925挖掘机,月租金为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增岗、黄恩添是该案涉及的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的所有权人,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在未经原告黄增岗、黄恩添的同意擅自将该破碎锤拉走并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被告邓均其、苏朝志返还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予以支持,被告袁林萧并未占有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不负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朝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南宁市六傲采石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中的租赁物为柳工925挖掘机,该租赁物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对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均其、苏朝志将韩独牌140挖掘机破碎锤返还给原告黄增岗、黄恩添;

二、驳回原告黄增岗、黄恩添要求被告邓均其、苏朝志、袁林萧赔偿经济损失18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增岗、黄恩添对被告袁林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黄增岗、黄恩添负担2000元,被告邓均其、苏朝志负担25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02010400002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