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在为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有限公司招商期间,与李某某相识。2010年9月,李某某与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有限公司承租安徒生童话乐园管理用房b单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1年11月18日,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有限公司出具函一份,内容:经商定由公司在2012年1月23日春节前一定将李某某的租金和保证金及补偿金88,000元返还当事人。2011年11月16日,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2011年11月23日还款1万元,逾期不到帐,加滞纳金1,000元,如款项按时到达,此条作废。李某某在之后收到孙某的1万元。

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出于以较低租金承租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有限公司商铺的目的,向为该公司负责招商的孙某支付了好处费3万元。虽之后与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童话乐园未能如期开业,双方解除了该租赁合同。鉴于该租赁合同已解除,自己向孙某索还3万元,但孙某仅归还了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孙某返还剩余的2万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自己与孙某的两段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对此,孙某表示仅收到李某某1万元,从未拿过李某某3万元,并认为录音未经过本人许可,且与当时实际情况及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因不断受到李某某的骚扰及上门威胁,出于对自身和家人的人身安全考虑,在李某某提出还款1万元了结此事后,已经一次性给了李某某1万元。故孙某认为双方已无纠纷,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在2012年3月27日的庭审中播放了李某某提供的两段谈话录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以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对两段录音资料出现的下列内容没有异议:1、孙某说,我3万元钱赔给你,你也不能打死我;2、李某某要求孙某返还1万元了结此事。

二、在录音资料中,孙某对于李某某多次向其表示所支付的3万元一节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三、李某某在第二段录音中,向孙某多次表达返还部分钱款弥补其损失,均遭孙某拒绝,李某某只得向孙某提出1万元了结方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为实现以较低的租金承租案外人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有限公司房屋的目的,向该公司负责招商的孙某支付了钱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孙某收取李某某钱款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法院认定孙某收取李某某钱款3万元。鉴于孙某已返还李某某1万元,故对李某某要求孙某返还其余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主张仅收到李某某1万元以及双方纠纷已了结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原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提供的录音未经许可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只认可收到李某某1万元,未认可收到3万元。在李某某提出还款1万元了结此事后,已经一次性给了李某某1万元,故双方已无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确实给了孙某3万元,录音本身就是很好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的上诉主张主要是否定李某某关于交付3万元的陈述,但是相关录音资料显示孙某对李某某关于向其交付3万元的陈述没有异议。如果如孙某所述其只收到1万元,其不作反驳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发生的债权数额系3万元,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之前的状态,并不当然受当事人约定之约束。因此,原审法院在孙某仅返还1万元的情况下,判令孙某支付剩余的2万元并无不当,该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敏杰